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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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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2. 2.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給。
  3. 3.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條規定無戶籍國民停留三個月、延期一次,自入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懷孕、重病、近親重病死亡、天災、被拘束五款情形可再延長。

Q · 無戶籍國民停留快六個月了,事情沒辦完可以再延嗎?

可以,符合五款情形並提證明可再延長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條第二項,原則上停留自入國翌日起併計最多六個月、延期一次。但符合下列五款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可再延長: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罹病住院或懷孕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近親在臺重病重傷住院或死亡、天災事變、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各款可延天數不同,懷孕生病每次不逾二個月。

白話解讀

停留和居留是兩件事,搞混會讓你逾期變黑戶。這條管的是無戶籍國民「短期停留」的時鐘怎麼走。基本規則很清楚:申請停留給你三個月,必要時可以延一次,但從入國隔天起算,全部加起來最多就是六個月。時間到,除非你已經拿到居留或定居許可,否則必須立刻出國。但這條真正有用的是它的五個「人道暫停鍵」:懷孕滿七個月或生產流產後未滿兩個月、生病住院或懷孕出國有生命危險、配偶直系血親等近親在臺重病重傷住院或死亡、遇天災事變、人身自由依法被拘束。符合並提出證明,移民署可以再幫你延長。每一種的可延天數不一樣,懷孕生病每次最多兩個月、近親重病死亡自事由發生起最多兩個月、天災最多一個月、被拘束的依實際需要核給。知道這幾個例外,你才不會在最脆弱的時候被迫離境。

法律定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條為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的管控規範:停留以入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上限、原則延期一次,並於懷孕、重病、近親重病死亡、天災、人身受拘束五種人道或不可抗力情形下,例外開放再延長,期間屆滿除已許可居留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來臺停留快六個月了,事情還沒辦完可以一直延嗎?

不行。停留自入國翌日起併計最多六個月,延期原則上一次。只有懷孕、生病、近親重病死亡、天災、人身受拘束這五款並提出證明,移民署才可酌予再延,且各有天數上限。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真的需要長住,正解是轉申請居留(第九條),而不是在停留期限上硬撐,停留和居留是兩條不同的法律軌道,搞混很容易變成逾期。

Q2停留期間家人在臺灣過世,我趕不及辦完後事要被趕走嗎?

不會。第二項第三款明定,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在臺重病重傷住院或死亡,可自事由發生之日起延長停留最多兩個月。內行人提示:關鍵是要提出證明並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備妥死亡證明或診斷文件,別等到逾期才補辦,逾期紀錄會影響你日後再入境。

Q3無戶籍國民來臺停留可以停多久?

停留三個月,得延期一次,自入國翌日起併計最多六個月。

Q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條是什麼?

規範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上限六個月,並列五款人道延長例外。

Q5什麼情形可以延長停留?

懷孕、罹病住院、近親在臺重病死亡、天災、人身受拘束五款,並須提出證明。

Q6停留和居留差在哪?

停留是短期、六個月封頂;居留是長期身分軌道,須依第9條另行申請。

Q7停留期限快到怎麼申請延長?

確認到期日 → 比對五款例外 → 備齊對應證明 → 期限屆滿前向移民署送件。

Q8延長停留各款可以延多久?

懷孕生病每次不逾2月、近親重病死亡自事由起不逾2月、天災不逾1月、受拘束依事實核給。

Q9申請延長停留要附什麼文件?

依事由備診斷書、死亡證明、班機取消證明或拘束公文,無證明移民署無從酌延。

Q10停留期滿想長住該怎麼做?

及早評估是否符合第9條居留條件,直接走居留申請而非反覆延停留。

Q11延長停留 vs 申請居留哪個適合我?

短期意外用延長停留;目的是長住、設籍就走居留,停留有六個月硬上限。

Q12停留逾期 vs 合法延長差在哪?

期限前依五款提證明申請是合法延長;期滿未出國且未獲准即屬逾期,後果嚴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停留居留
性質短期暫留長期身分
期間上限自入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依許可核給,可續展
法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
延長彈性原則一次,五款例外才再延依居留原因展延
到期後除許可居留定居外應即出國可申請定居(第10條)

停留

性質
短期暫留
期間上限
自入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
法源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條
延長彈性
原則一次,五款例外才再延
到期後
除許可居留定居外應即出國

居留

性質
長期身分
期間上限
依許可核給,可續展
法源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
延長彈性
依居留原因展延
到期後
可申請定居(第10條)

立法沿革 4

(0880514 制定)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住院,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立法理由一、明定停留之期間。   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懷孕、生產、流產、患重病、親屬死亡、遭遇天災人禍等特殊情況得酌予延期。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醫停留,宜參照前述許可辦法增訂得酌予再延期之條件、期間及次數,以求一致。

(0961130 全文修正)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立法理由一、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因涉案經司法機關羈押或禁止出國,事實上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有予以延長其停留期間之必要,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末段增訂其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1101221 修正)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1120530 修正)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 期間名詞
  • 翌日名詞
  • 之虞名詞
  • 直系血親名詞
  • 重傷名詞
  • 人身自由名詞
  • 拘束名詞
  • 名詞
  • 名詞
(0880514 制定)

一、明定停留之期間。   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懷孕、生產、流產、患重病、親屬死亡、遭遇天災人禍等特殊情況得酌予延期。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醫停留,宜參照前述許可辦法增訂得酌予再延期之條件、期間及次數,以求一致。

(0961130 全文修正)

一、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因涉案經司法機關羈押或禁止出國,事實上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有予以延長其停留期間之必要,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末段增訂其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1101221 修正)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1120530 修正)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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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