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條規定無戶籍國民停留三個月、延期一次,自入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懷孕、重病、近親重病死亡、天災、被拘束五款情形可再延長。
Q · 無戶籍國民停留快六個月了,事情沒辦完可以再延嗎?
可以,符合五款情形並提證明可再延長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條第二項,原則上停留自入國翌日起併計最多六個月、延期一次。但符合下列五款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可再延長: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罹病住院或懷孕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近親在臺重病重傷住院或死亡、天災事變、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各款可延天數不同,懷孕生病每次不逾二個月。
停留和居留是兩件事,搞混會讓你逾期變黑戶。這條管的是無戶籍國民「短期停留」的時鐘怎麼走。基本規則很清楚:申請停留給你三個月,必要時可以延一次,但從入國隔天起算,全部加起來最多就是六個月。時間到,除非你已經拿到居留或定居許可,否則必須立刻出國。但這條真正有用的是它的五個「人道暫停鍵」:懷孕滿七個月或生產流產後未滿兩個月、生病住院或懷孕出國有生命危險、配偶直系血親等近親在臺重病重傷住院或死亡、遇天災事變、人身自由依法被拘束。符合並提出證明,移民署可以再幫你延長。每一種的可延天數不一樣,懷孕生病每次最多兩個月、近親重病死亡自事由發生起最多兩個月、天災最多一個月、被拘束的依實際需要核給。知道這幾個例外,你才不會在最脆弱的時候被迫離境。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條為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的管控規範:停留以入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上限、原則延期一次,並於懷孕、重病、近親重病死亡、天災、人身受拘束五種人道或不可抗力情形下,例外開放再延長,期間屆滿除已許可居留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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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停留自入國翌日起併計最多六個月,延期原則上一次。只有懷孕、生病、近親重病死亡、天災、人身受拘束這五款並提出證明,移民署才可酌予再延,且各有天數上限。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真的需要長住,正解是轉申請居留(第九條),而不是在停留期限上硬撐,停留和居留是兩條不同的法律軌道,搞混很容易變成逾期。
不會。第二項第三款明定,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在臺重病重傷住院或死亡,可自事由發生之日起延長停留最多兩個月。內行人提示:關鍵是要提出證明並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備妥死亡證明或診斷文件,別等到逾期才補辦,逾期紀錄會影響你日後再入境。
停留三個月,得延期一次,自入國翌日起併計最多六個月。
規範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上限六個月,並列五款人道延長例外。
懷孕、罹病住院、近親在臺重病死亡、天災、人身受拘束五款,並須提出證明。
停留是短期、六個月封頂;居留是長期身分軌道,須依第9條另行申請。
確認到期日 → 比對五款例外 → 備齊對應證明 → 期限屆滿前向移民署送件。
懷孕生病每次不逾2月、近親重病死亡自事由起不逾2月、天災不逾1月、受拘束依事實核給。
依事由備診斷書、死亡證明、班機取消證明或拘束公文,無證明移民署無從酌延。
及早評估是否符合第9條居留條件,直接走居留申請而非反覆延停留。
短期意外用延長停留;目的是長住、設籍就走居留,停留有六個月硬上限。
期限前依五款提證明申請是合法延長;期滿未出國且未獲准即屬逾期,後果嚴重。
| 比較面向 | 停留 | 居留 |
|---|---|---|
| 性質 | 短期暫留 | 長期身分 |
| 期間上限 | 自入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 | 依許可核給,可續展 |
| 法源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條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 |
| 延長彈性 | 原則一次,五款例外才再延 | 依居留原因展延 |
| 到期後 | 除許可居留定居外應即出國 | 可申請定居(第10條)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住院,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立法理由一、明定停留之期間。 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懷孕、生產、流產、患重病、親屬死亡、遭遇天災人禍等特殊情況得酌予延期。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醫停留,宜參照前述許可辦法增訂得酌予再延期之條件、期間及次數,以求一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立法理由一、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因涉案經司法機關羈押或禁止出國,事實上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有予以延長其停留期間之必要,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末段增訂其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一、明定停留之期間。 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懷孕、生產、流產、患重病、親屬死亡、遭遇天災人禍等特殊情況得酌予延期。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醫停留,宜參照前述許可辦法增訂得酌予再延期之條件、期間及次數,以求一致。
一、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因涉案經司法機關羈押或禁止出國,事實上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有予以延長其停留期間之必要,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末段增訂其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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