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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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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2. 2.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時,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3. 3.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4. 4.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深度解讀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雇主在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時,有以下限制: 1. 外國人可從事的工作包括: -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 各類學校教師,包括大專以上院校、外國僑民學校、短期補習班等的教師 - 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 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 商船、工作船船員、海洋漁撈工作 - 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 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指定工作 - 其他特殊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2. 從事這些工作的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 雇主在聘僱外國人時,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7 版

  • 核名詞
  • 業名詞
  •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法律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本條有 7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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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