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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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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准投資或設立事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2. 2.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時,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3. 3.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4. 4.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雇主在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時,有以下限制: 1. 外國人可從事的工作包括: -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 各類學校教師,包括大專以上院校、外國僑民學校、短期補習班等的教師 - 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 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 商船、工作船船員、海洋漁撈工作 - 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 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指定工作 - 其他特殊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2. 從事這些工作的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 雇主在聘僱外國人時,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續約時,亦同。 這些規定旨在明確外國人在台灣從事工作的類型和條件,以及在聘僱外國人時雇主應當提供的條件和保障。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7

(0810417 制定)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得聘僱外國人工作。但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駐華使領館及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因涉及法外法權、外交豁免權及平等互惠原則等,爰規定該等機構聘僱外國人,由外交部許可,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定訂機關。   二、本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係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0901221 全文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實務需要,酌修第一項: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國內船員上船意願低落,國內船員難覓,爰基於實際需要,增列第七款及第八款。    (三)原第七款至第九款款次遞改為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原則上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有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相關內容改於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週延。   六、有關受聘僱外國人之眷屬得否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已有規定,原條文第五項爰予刪除。

(0920429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修正為「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1021210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並未明列「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類型,而是將之納入第十款,屬「為因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二、查勞委會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已訂定「機構看護工作」與「家庭看護工作」相關規定,惟原條文並無相關規範。   三、為保障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外勞之相關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增訂家庭及機構之「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類型。

(1040602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理由配合補習教育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更名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1071109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根據勞動力發展署委託報告指出,引入外國專業人士所產生的示範效果,長期有助於產業發展,對於我國勞工技術提昇與培訓功能,具有正面效益,更遑論引進外國專業人士於我國專職從事補習教育工作,傳授國際技術與經驗將助於提高國民人力資本的積累。   二、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刪除「外國語文」字樣,將原條文修正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以期引進外國專業人士入境從事外國語言以外教學工作,提昇國民人力素質,強化國家競爭力。   三、第二項修正為:「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131231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時,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名詞
  • 名詞
  •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法律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0810417 制定)

一、駐華使領館及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因涉及法外法權、外交豁免權及平等互惠原則等,爰規定該等機構聘僱外國人,由外交部許可,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定訂機關。   二、本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係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09012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實務需要,酌修第一項: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國內船員上船意願低落,國內船員難覓,爰基於實際需要,增列第七款及第八款。    (三)原第七款至第九款款次遞改為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原則上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有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相關內容改於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週延。   六、有關受聘僱外國人之眷屬得否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已有規定,原條文第五項爰予刪除。

(0920429 修正)

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修正為「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1021210 修正)

一、原條文並未明列「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類型,而是將之納入第十款,屬「為因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二、查勞委會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已訂定「機構看護工作」與「家庭看護工作」相關規定,惟原條文並無相關規範。   三、為保障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外勞之相關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增訂家庭及機構之「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類型。

(1040602 修正)

配合補習教育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更名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1071109 修正)

一、根據勞動力發展署委託報告指出,引入外國專業人士所產生的示範效果,長期有助於產業發展,對於我國勞工技術提昇與培訓功能,具有正面效益,更遑論引進外國專業人士於我國專職從事補習教育工作,傳授國際技術與經驗將助於提高國民人力資本的積累。   二、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刪除「外國語文」字樣,將原條文修正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以期引進外國專業人士入境從事外國語言以外教學工作,提昇國民人力素質,強化國家競爭力。   三、第二項修正為:「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131231 修正)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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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