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就「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1 條規定,因特殊情形 無法於 60 日完成轉換雇主之外國人,得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情形及作業 流程相關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1 條規定,因特殊情形無法於 60 日完成轉換雇主之外國人,得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情形及作業流程相關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1 條規定,因特殊情形無法於 60 日完成轉換雇主之外國人,得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情形及作業流程相關說明
主旨
有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1 條規定之外國人因特殊情形無法於 60 日完成轉換雇主,同意得延長轉換雇主作業期間之通案處理原則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說明
一、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本準則)第 11條規定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 60 日內,依規定辦理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60 日。
二、前項外國人得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情形及作業流程如下:
(一)為第 1 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係指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如有申請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必要,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限屆滿日前 14日內,檢附說明書及特殊情形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 60 日,且申請以 1 次為限:
1.外國人入國工作未滿 1 年。
2.外國人有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情事,或被看護者已無照顧需求。
3.外國人因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準則第 16 條規定逕行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
4.其他影響外國人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二)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係指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且自動延長以 1 次為限:
1.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72 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2.遭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人身侵害或主動檢舉雇主違反本法第 57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73 條第 3 款之聘僱關係終止,而廢止聘僱許可。
3.雇主因關廠歇業、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進行解僱或有減班休息之情事,依本法第 59 條規定申請外國人轉出者。
4.雇主與外國人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且同意自動延長轉換者。
5.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查核認定超出核配比率上限,或有可歸責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
三、符合前項第 2 款情形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且自動延長以 1 次為限。但外國人屬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者,得不受自動延長次數限制,應於自動延長轉換作業期限屆滿日前 14 日內,檢附說明書及特殊事由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惟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不得逾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一審判決之日止。
四、本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 年 1 月 22 日勞職許字第0980504588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1 月 22 日勞職許字第0980504588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