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規定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許可有13種不予許可事由,一般撤銷有五年或兩年時效,但偽造證件與假結婚兩款撤銷不受時效限制。
Q · 假結婚拿到身分證很多年了,還會被撤銷嗎?
會,假結婚撤銷不受時效限制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定居後若發現是第六款假結婚取得,移民署得撤銷定居許可,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戶籍登記;而第四項但書明定第四款偽造證件、第六款假結婚不受五年時效限制。換言之,靠造假取得的身分,多年後被查出照樣作廢,與刑事追訴時效是兩條獨立的線。
你以為通過審查、拿到居留或定居許可就高枕無憂了?這條告訴你一個讓人冷汗直流的事實:許可可以被收回,戶籍可以被註銷。它先列出13種移民署「得不予許可」的情形,包括有妨害國安嫌疑、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用偽造證件申請、假結婚、健康檢查不合格、逾期停留等等。更狠的在後面:已經核准居留的,符合前八款或發現當初資料造假,可以撤銷;已經核准定居、甚至辦好戶籍的,只要當初是用偽造證件(第四款)或假結婚(第六款)取得,移民署可以撤銷定居,戶政機關連你的戶籍登記都能一起註銷。最關鍵的是時效:一般撤銷要在事由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情後兩年內,但偽造證件和假結婚這兩款不受時效限制。意思是,靠造假拿到的身分,十年後被翻出來照樣作廢。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為居留、定居許可的否准與撤銷條款,先列出13種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之事由,再分別規定居留許可(前八款或資料虛偽不實)與定居許可(第四款偽造證件、第六款假結婚或資料虛偽不實)的撤銷廢止要件,並就一般事由設「事由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情後兩年內」之時效,惟偽造證件與假結婚兩款排除時效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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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依第三項,定居後發現是第六款假結婚取得的,移民署得撤銷定居許可,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戶籍登記;再依第四項,這款撤銷不在此限,不受五年時效保護。很多人把刑事追訴時效跟行政撤銷時效搞混,刑責可能過期,但行政上把身分收回這條路是終身有效的。
不是絕對不行,但有風險。依第一項第二款,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得不予許可」事由,是「得」不是「應」,代表移民署有裁量空間,會衡量犯罪情節、時間久遠、悔改情形。與其隱瞞前科賭對方查不到,不如主動揭露並準備悔改與更生證明,因為一旦被認定隱匿不實資料,會落入更嚴重的撤銷事由。
依第一項第十款加第五項,逾期停留的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的翌日起算至少一年、不得逾三年,實際幾年由移民署依情節裁量。起算點是「出國翌日」而不是「逾期那天」,所以拖著不出國只會讓鐘一直不開始走,越早依規定出國,重新申請的時鐘才越早啟動。
規範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許可的13種不予許可事由與撤銷廢止要件,是移民身分的否准撤銷總條款。
不予許可發生在申請階段(第1項),撤銷廢止發生在許可核發後(第2、3項),救濟方向與時效規定都不同。
符合法定事由時移民署「有裁量空間」決定准否,與「應不予許可」之強制不准相對,會衡量情節輕重。
第六款「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即雙方合意製造形式婚姻以取得居留定居身分。
先確認依據款項與時效,非第4、6款者檢查是否逾五年或兩年作成,於法定期間提訴願、行政訴訟。
一般事由自事由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情形後兩年內為之;第四款偽造證件、第六款假結婚不受此限。
自出國翌日起算,不予許可期間至少一年、不得逾三年,實際年數由移民署依情節裁量。
完整配合面談、提出共同生活事證(同住、財務往來、往來紀錄、親友證述),拒絕面談本身即不利事由。
兩條獨立的線。刑事偽造文書追訴時效屆至不代表行政撤銷不能做,第4、6款行政撤銷根本沒有時效。
| 比較面向 | 不予許可 | 撤銷/廢止 |
|---|---|---|
| 發生時點 | 申請審查階段 | 許可核發後 |
| 法源 | 第1項13款 | 第2、3項 |
| 時效 | 第九、十款另定1-3年不予許可期間 | 5年或2年,但第4、6款無時效 |
| 救濟主張 | 爭執事由不存在或可補正 | 優先主張時效屆至+事實爭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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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二、曾經有犯罪紀錄者。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者。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者。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 七、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八、曾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九、曾經逾期停留者。 經許可居留或定居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撤銷其聘僱許可者,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撤銷其戶籍登記。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
立法理由一、明定不予許可居留或定居之條件。 二、本條係參酌「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定之。 三、第三項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定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滿二十歲,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成年,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 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一、明定不予許可居留或定居之條件。 二、本條係參酌「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定之。 三、第三項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定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 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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