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規定無戶籍國民可依居留天數門檻或父母設籍出生情形申請定居,核准後30日內辦戶籍登記。
Q · 拿中華民國護照卻沒有戶籍,怎麼變成有身分證的台灣人?
依移民法第10條向移民署申請定居,核准後30日內辦戶籍登記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兩大途徑申請定居:一是先依第9條取得居留後,累積到「居留滿一年住335日」「連續二年每年270日」或「連續五年每年183日」三組門檻之一;二是出生時父或母即為設籍國民的特定情形(第二至四款)可直接申請。定居核准後須於30日內到戶政事務所辦戶籍登記,才正式取得身分證;逾期移民署得依第六項廢止定居許可。
你可能不知道,「擁有中華民國國籍」和「能在台灣領身分證」是兩件事。有一群人拿著中華民國護照,卻在台灣沒有戶籍,沒有身分證,健保也不能用本國人身分加保,男生甚至連兵役都不算數。他們叫「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常見的是海外華僑、台灣人在國外生的小孩。這條就是他們把「國籍」變成「真正的台灣人身分」的最後一道關卡。它規定了三條路:先依第9條居留一段時間(滿一年住滿335天,或連續兩年每年270天,或連續五年每年183天),或是父母是台灣設籍國民、你在國外或國內出生的特殊情形,就能向移民署申請定居。定居一旦核准,30天內去戶政事務所辦戶籍登記,你才正式變成「有身分證的台灣人」。逾期沒去辦,定居許可會被廢止,整條路要重走。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規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的要件與程序。無戶籍國民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但未在臺設有戶籍者(如海外華僑、國民在國外所生子女)。本條提供居留天數累積、父母設籍出生等定居途徑,並要求定居核准後30日內辦理戶籍登記,是其將「國籍」轉換為「設籍身分」(身分證、健保、選舉權)的關鍵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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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走捷徑。依第一項第二款,你在國外出生、出生時父或母是居住台灣設有戶籍的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後可以申請定居,不用先熬完一般居留年限。關鍵是「出生時」父母就已設籍,父母當年的戶籍狀態才是審查重點,所以調得出當時的戶籍謄本很重要。
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的,依第二項要存續滿三年以上。但有一個例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經生產子女的,不受三年限制。這個「已生產子女」的例外常被忽略,有孩子的家庭其實可以提早申請。
還沒。依第六項,你要在30日內到預定設籍地的戶政事務所辦戶籍登記,屆期沒辦,移民署可以廢止你的定居許可。移民署管的是「定居許可」,戶政管的是「戶籍登記」,兩個機關兩道手續,少一道整件事就不算數。
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但無戶籍者,依移民法第10條取得在臺永久居住並設籍資格的行政許可,是領身分證的前提。
兩者都有國籍,但無戶籍者沒身分證、不能以本國身分加保健保、無選舉權,須完成定居設籍才取得這些權利。
指申請定居時,當初取得居留的原因(如依親、投資、專業)仍持續存在而未消失,是第一款的隱藏要件。
居留是有許可的法律狀態,居住是實際在臺天數;定居要兩者兼具,天數不足即使有居留證也不算。
先依第9條居留→累積達標天數→備齊親屬與居留證明→於居留滿一定期間後2年內向移民署申請定居→核准後30日內辦戶籍登記。
三選一:一年內住335日、連續二年每年270日、連續五年每年183日。政府派遣出國依第三項不計入也不中斷。
護照、居留證、入出境紀錄、親屬關係證明(出生證明或結婚登記);靠結婚者另備三年存續或已生子女證明。
自定居許可核准起30日內,到預定設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逾期移民署得依第六項廢止定居許可。
父母出生時即設籍者走第2-4款不受居留年限限制,明顯較快;無此身分者須走第一款累積天數。
| path | requirement | key_condition | note |
|---|---|---|---|
| 居留累積—方案A | 居留滿一年且居住335日以上 | 仍具備原居留條件 | 最快但天數最密集 |
| 居留累積—方案B | 連續居留滿二年,每年居住270日以上 | 仍具備原居留條件 | 彈性中等 |
| 居留累積—方案C | 連續居留滿五年,每年居住183日以上 | 仍具備原居留條件 | 適合長期往返者 |
| 父母設籍出生(第2-4款) | 出生時父或母為設籍國民 | 不受居留年限限制 | 華僑子女捷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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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 二、現任中央公職人員,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者。 三、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四、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母原在臺灣地區均設有戶籍或非婚生子女出生時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依法令應即受常備兵役徵兵處理者,應即辦理定居。在退伍前,其親屬不得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第二項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明定定居之條件。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二項所稱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係考量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七種不同之條件,於施行細則內明定其不同之居留達一定期間,始可定居,在臺設戶籍。 三、第三項係為防範假結婚,爰規定婚姻關係尚須存續三午以上始准定居。但已生產子女者例外。 四、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僑民兵役徵集係自入國之翌日起算,連續或累積計算屆滿一年即須徵集服役。現行兵役徵集,以戶籍為依據,如未要求僑民役男設籍,無法辦理徵兵,爰訂第四項。另為防止其親屬於其來完成兵役義務前,據其身份辦理居留或定居,爰規定在其退伍前,其親屬不得以依親方式申請居留。 五、因前條第二項規定居留之數額採配額制,未包括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部分,為防範外國人規避數額管制,故第二項定居之數額亦得採配額制。 六、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本條申請定居之程序規定,於施行細則訂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 二、現任中央公職人員,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者。 三、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四、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母原在臺灣地區均設有戶籍或非婚生子女出生時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依法令應即受常備兵役徵兵處理者,應即辦理定居。在退伍前,其親屬不得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第二項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原明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於符合居留及居住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惟事涉人民權利問題,應於法律中明定,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五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三、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四、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第一項第一款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本人定居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屆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定居之條件。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二項所稱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係考量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七種不同之條件,於施行細則內明定其不同之居留達一定期間,始可定居,在臺設戶籍。 三、第三項係為防範假結婚,爰規定婚姻關係尚須存續三午以上始准定居。但已生產子女者例外。 四、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僑民兵役徵集係自入國之翌日起算,連續或累積計算屆滿一年即須徵集服役。現行兵役徵集,以戶籍為依據,如未要求僑民役男設籍,無法辦理徵兵,爰訂第四項。另為防止其親屬於其來完成兵役義務前,據其身份辦理居留或定居,爰規定在其退伍前,其親屬不得以依親方式申請居留。 五、因前條第二項規定居留之數額採配額制,未包括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部分,為防範外國人規避數額管制,故第二項定居之數額亦得採配額制。 六、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本條申請定居之程序規定,於施行細則訂之。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原明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於符合居留及居住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惟事涉人民權利問題,應於法律中明定,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五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三、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四、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第一項第一款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本人定居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屆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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