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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左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免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雇主聘僱前項人員,應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請許可。其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一、目前美國、西德、日本、新加坡等國家對外國人在該國居住滿一定期限者,得取得長期居留權或永久居留權,其工作權利與其本國人相同。又西德對合法連續在西德受雇五年以上之外國人,得申請發給特別工作許可。我國目前並無長期居留權或永久居留權之規定,爰參考國籍法第三條第一款鎖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為歸化中國籍之年數條件,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在我國連續受聘僱滿五年以上且有住所者,得不受第四十三條之限制。 二、難民經政府核准入境居留,其已無其他地區可收留,宜給予其工作權,除可減少政府負擔外,也符合國際慣例。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增列第四項授權規定;至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遞改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立法理由茲因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依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可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明。惟此等申請之程序在法律上乃徒具形式並無實質意義。故特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法律明文規定符合「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條件之人,不待申請許可,法律即應賦予平等工作之權利。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立法理由將第一項修正為「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其餘照原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立法理由為達國家延攬國際學術人才之目標,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放寬國際人士來台從事經教育部認可之學術活動,雇主皆不須申請聘僱許可。
一、目前美國、西德、日本、新加坡等國家對外國人在該國居住滿一定期限者,得取得長期居留權或永久居留權,其工作權利與其本國人相同。又西德對合法連續在西德受雇五年以上之外國人,得申請發給特別工作許可。我國目前並無長期居留權或永久居留權之規定,爰參考國籍法第三條第一款鎖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為歸化中國籍之年數條件,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在我國連續受聘僱滿五年以上且有住所者,得不受第四十三條之限制。 二、難民經政府核准入境居留,其已無其他地區可收留,宜給予其工作權,除可減少政府負擔外,也符合國際慣例。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增列第四項授權規定;至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遞改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茲因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依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可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明。惟此等申請之程序在法律上乃徒具形式並無實質意義。故特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法律明文規定符合「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條件之人,不待申請許可,法律即應賦予平等工作之權利。
將第一項修正為「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其餘照原條文。
為達國家延攬國際學術人才之目標,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放寬國際人士來台從事經教育部認可之學術活動,雇主皆不須申請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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