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第 48 條(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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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 2.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3.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5.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 6.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深度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0 則
- 法律字第 11303514670 號
- 補充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 號函附表內各項行為列舉之態樣
- 法律字第 10803510970 號
- 有關允許自然人投標政府機關辦理委任或定作承攬之採購,須具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者始得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禁止歧視行為規範之範圍,故無本法第 5 條第 1 項之適用
- 外籍配偶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者,在原居留許可未經 廢止、撤銷或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前,該外籍配偶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 我國境內工作,且得繼續參加就業保險
-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7、629 號解釋及憲法第 16、23 條,法律內容難以鉅細靡遺,如有須隨社會變遷而與時俱進者, 立法機關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內容具體明確者
-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2、48、54、57、67 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 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 安定
-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該外國人已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並取得居留權者,得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形
- 大陸地區配偶依法取得許可或獲准在臺長期居留者,均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且其工作權益受保障之範圍與程度,應與外國人或外籍配偶相同
- 法律字第 0920014264 號
立法沿革 5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73 條條文
本條有 5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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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