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補充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 號函附表內各項行為列舉之態樣
要旨
補充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 號函附表內各項行為列舉之態樣
要旨
補充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 號函附表內各項行為列舉之態樣
主旨
茲補充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 號函附表內容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文化部 110 年 6 月 18 日文源字第 1103015929 號函辦理。
二、相關法令: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2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 號函釋略以,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三)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 號函略以,在不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之前提下,就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制之範疇,列舉外國人非屬本法規範之工作或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分為商務行為、課程實習或研修行為、輔助性服務行為、一般聯誼行為及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為共 5 類,並就各類列舉相關態樣即判斷要件。倘若不在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列舉範圍內之行為,仍應依本法意旨及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三、參本法意旨及上開函釋規定,茲補充旨揭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各項行為列舉之態樣(舉例如附表),並說明如下:
(一)案例一:移工小明受邀於社區內,或非自己居住縣市的博物館、園區內進行導覽等,依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三(一)或五(四),若其主要目的係基於社會責任或社會參與,而參與之輔助性服務,或基於個人專長受邀參與活動之行為;又或其受政府機關等邀請,從事所邀請範圍內之行為,如文化或藝術之創作、推廣或交流等,則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二)案例二:移工小明受邀擔任移民和移工相關會議與談人或擔任多元文化課程之講師、出席文化相關諮詢會議擔任委員等,依本部 107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五(一),若其屬一次性而非常態性質之活動,非為境內特定對象提供勞務,尚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為,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三)案例三:移工小明受邀擔任多元文化活動之策展人、展演人員等,依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三(三),若其係為工作之餘,非經常性從事文化活動,且與活動主辦單位不具指揮監督關係,則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四)案例四:移工小明受邀擔任翻譯/通譯,尚須視於何種場合、邀請對象及擔任通(翻)譯之內容,若其符合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三(一)要件,係基於社會責任或社會參與,而參與之輔助性服務,或基於個人專長受邀參與活動之行為,則非屬本法第 43條規範之範疇。
(五)案例五:移工小明自願參與志工服務或社區之公益活動,依本部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三(一),若其主要目的係基於社會責任或社會參與,而參與之輔助性服務,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六)案例六:移工小明受邀參與表演其他移工慶典之活動,依本部 107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三(三),若其係為工作之餘,非經常性從事文化活動,且與活動主辦單位不具指揮監督關係,則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七)案例七:移工小明受邀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依本部 107 年 11 月27 日函釋附表五(一),若其非為特定對象提供勞務,其參與新聞訪問或發表意見,尚無影響國人就業機會,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八)案例八:移工小明受邀擔任電影或電視或戲劇等角色,尚須視拍攝內容及擔任角色等,若其符合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五(七)要件,參與移工議題紀錄片拍攝及角色,則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正本
內政部、外交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副本
勞動部秘書處電話服務中心(含附件)、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