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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該外國人已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並取得居留權者,得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形

會議日期 97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該外國人已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並取得居留權者,得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形

要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該外國人已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並取得居留權者,得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形

內容

全文內容: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之適用原則

一、依本法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又依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與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以下簡稱外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我國境內工作。

二、考量外籍配偶原經獲准居留,嗣因故於居留期限屆滿未申請居留延期,以致逾期居留者,其外籍配偶身分自始並未改變,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人道立場考量,外籍配偶於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後,其外僑居留證並非當然失效,須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期限屆滿始失其效力,故外籍配偶有上述情事者,仍有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依上所述,外籍配偶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我國境內工作,應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居留期限尚未屆滿。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居留期限屆滿,未向入出國及移民機關申請居留延期,而於逾期居留期間從事工作。

(三)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原居留許可在未經廢止、撤銷或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

四、另外籍配偶於居留期限屆滿未申請居留延期,原外僑居留證即已失效,倘該外籍配偶於逾期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工作,依上開適用原則,雖無違反本法第 43 條規定,惟是否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仍應由入出國及移民機關逕依權責卓處,附此敘明。

五、上開適用原則自函文到達之日起,對有上述情形之外籍配偶或聘僱、容留渠等工作之雇主所為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本諸權責卓處。

六、本會 94 年 2 月 17 日勞職外字第 094000490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4 年 2 月 17 日勞職外字第0940004906 號函,不予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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