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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7、629 號解釋及憲法第 16、23 條,法律內容難以鉅細靡遺,如有須隨社會變遷而與時俱進者, 立法機關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內容具體明確者

會議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7、629 號解釋及憲法第

16、23 條,法律內容難以鉅細靡遺,如有須隨社會變遷而與時俱進者,立法機關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內容具體明確者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7、629 號解釋及憲法第

16、23 條,法律內容難以鉅細靡遺,如有須隨社會變遷而與時俱進者,立法機關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內容具體明確者

內容

全文內容: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係法律授權訂定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管理等規定,本辦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遞補第 2 類外國人期間規定屬申請許可之部分程序。另衡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7號及第 629 號解釋,旨為避免申請人虛耗國家有限之行政資源,促使公法上權利行使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但法律之內容難以鉅細靡遺,如有須隨社會變遷而與時俱進者,立法機關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其授權之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者,並非憲法所不許。故本辦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與憲法第 16條、第 23 條規定尚無違背。

二、本會考量雇主於申請遞補時,無須重新審核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為避免因時間久遠,雇主實際已不符申請資格(如被看護者已死亡),仍據以申請遞補之道德風險;及避免雇主因辦理聘僱外國人時,恐有提供不實資料,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罰鍰之虞,爰訂定遞補第 2 類外國人之時效期間規定。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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