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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097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規定參照,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是否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端視處分是否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定,如屬行政罰法行政罰,則裁罰應適用裁處權時效,惟如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則應屬法規准許廢止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廢止權行使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又除斥期間起算,應自廢止原因客觀事實發生後 2 年內為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廢止原因發生時點

主旨

有關貴委員詢問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規定之廢止聘僱許可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 108 年 7 月 16 日致本部便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依上開規定,倘法規(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特別規定何種情形下應(得)廢止原授益處分者,自當依其規定(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16 年修訂 4版,第 372 頁參照)。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73 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上開條文所定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端視該廢止聘僱許可處分是否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定(本部 106 年 11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106035115560 號書函參照)。如上開規定係屬行政罰法之行政罰,則其裁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惟如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則依就服法第 73 條第 6 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應屬本法第 123 條第1 款規定法規准許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廢止權之行使,除就服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第 124 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為之。」又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應自廢止原因之客觀事實發生後 2 年內為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其廢止原因發生之時點。至於其廢止原因發生之時點,則屬事實認定問題,仍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個案適用之相關個別法規規定,視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審認之(本部 103 年 6 月 26 日法律字第10303507420 號函參照)。

正本

立法院李立法委員○○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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