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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允許自然人投標政府機關辦理委任或定作承攬之採購,須具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者始得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禁止歧視行為規範之範圍,故無本法第 5 條第 1 項之適用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有關允許自然人投標政府機關辦理委任或定作承攬之採購,須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者始得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項所定禁止歧視行為規範之範圍,故無本法第 5 條第 1 項之適用

要旨

有關允許自然人投標政府機關辦理委任或定作承攬之採購,須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者始得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項所定禁止歧視行為規範之範圍,故無本法第 5 條第 1 項之適用

主旨

有關 貴會函請釋明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對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 101 年 8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282490 號函。

二、有關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如限定須具備中華民國身分證者,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禁止「出生地」歧視之規定乙節,依本會 93 年 11 月 11 日以勞職業字第0930204733 號令及 96 年 10 月 24 日勞職業字第 0960078458 號函,所稱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尚包含具合法工作權之外籍與大陸地區配偶等 6 類人員,雇主用人選擇應以工作性質、需求及受僱者工作能力為考量,如限定須具備「中華民國身分證者」,即涉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禁止「出生地」就業歧視之虞。

三、另查本法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略以:「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 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所稱「雇主對求職人」,指雇主對於求職人於招募、甄試等成立僱傭(勞動)契約前,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恣意實施差別待遇。因此有關政府機關辦理委任或定作承攬之採購,允許自然人投標,惟限制須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者始得作為投標廠商資格,則非屬本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雇主對求職人」於招募、甄試等成立僱傭(勞動)契約前,禁止歧視行為規範之範圍,尚無本法第 5 條第 1 項適用。

四、有關 貴會提及本會 93 年 10 月 21 日勞職外字第 0930206923 號令釋略以:「就業服務法稱『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 『承攬關係』亦包括在內。」乙節,因外籍勞工之引進程序,雇主須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於期限內在國民無意願應徵條件下或就僱用不足人數部分始准許外籍勞工引進補充國內勞動力,凡外籍勞工聘僱與管理均係依本法第 5 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條文及法律授權(第 42 條至第 48 條、第 57 條規定)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外國人工作許可業務。有關前揭 93 年 10 月 21 日令釋,係緣於外國人未經本會許可,即在臺與他人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提供勞務之事實認定),再由該他人給付報酬案,屬「承攬契約」部分,均涉及違反本法第 43 條、第44 條、第 57 條規定。

正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本

臺北市政府、本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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