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4 條規定無戶籍國民許可被撤銷廢止後須十日內出國,居留定居者於限令出國前得召開審查會並陳述意見。
Q · 許可被廢止,移民署限令我十天內出國,還有救嗎?
有。居留定居被廢止可要求審查會陳述意見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4 條,許可被撤銷或廢止後移民署應限令出國,當事人接到通知後十日內須離境。但第三項給了關鍵防線:若被收回的是居留或定居許可,移民署在作成限令出國處分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停留許可被廢止則無此程序。接到通知時除了注意十日期限,更要確認移民署有無踐行審查會與陳述意見程序,程序瑕疵常是行政救濟翻盤的關鍵。
當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被收回之後,下一步是什麼?這條給了答案,也藏了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權利。它規定許可被撤銷或廢止的無戶籍國民,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而你接到通知後要在十日內離境。十天,這個時鐘走得很快。但真正的關鍵在第三項:如果被收回的是「居留」或「定居」許可,移民署在作成限令出國處分「之前」,得召開審查會,並且要給你「陳述意見」的機會。這是一道正當程序的防線,意味著針對長期身分的剝奪,不是移民署單方說了算,你有一個被聽見的窗口。注意這個保障只給居留、定居,停留被廢止的人沒有審查會這道程序。十日的鐘聲響起前,你能不能爭取到那場審查會、把意見講進去,可能決定你是被趕出去還是留下來。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4 條為無戶籍國民許可消滅後的退場程序規範:停留、居留、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由移民署限令出國,當事人應於十日內離境;其中居留、定居許可之撤銷廢止,移民署於限令出國處分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構成長期身分剝奪的正當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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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項,接到通知後十日內要出國。但如果你被收回的是居留或定居許可,依第三項移民署在作成限令出國處分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這是你能爭取的程序權。很多案子的翻盤點不在實體有沒有理,而在移民署有沒有給過陳述意見機會。
不行。第三項的審查會與陳述意見機會明文限於居留、定居許可被撤銷或廢止的情形,停留許可被廢止不在保障範圍。停留被廢止時,重點應放在挑戰廢止事由本身是否成立,而不是去要一場法律沒給你的審查會。
限令出國是給十日期限自行離境(本條第二項);逾期未出國或未經許可入國者,則依第 15 條進入強制出國程序,限制更嚴。
對居留、定居案件而言,未踐行陳述意見屬程序瑕疵,可作為訴願與行政訴訟的核心抗辯,必要時併聲請停止執行限令出國處分。
規範無戶籍國民許可被撤銷廢止後的退場程序:移民署限令十日內出國,居留定居者處分前得召開審查會。
許可消滅後移民署命當事人於十日內自行離境的行政處分,性質上仍可提起行政救濟。
移民署剝奪居留定居身分前聽取當事人意見的機制;其組成、要件、程序由內政部另定(第四項)。
限令出國給十日自行離境(§14),逾期或未經許可入國才依 §15 強制出國,後者限制更嚴。
確認身分類別 → 盯緊十日期限 → 查程序有無瑕疵 → 提出有利事實 → 平行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
居留定居案件查移民署有無依第三項召開審查會、給予陳述意見,未踐行即列為訴願核心理由。
可以。限令出國為行政處分,提訴願或行政訴訟時得併聲請停止執行,避免先被請出國再爭訟。
離境準備與救濟程序必須同步進行,未了事務一併在救濟程序中主張,不要二選一放棄救濟。
| 比較面向 | 停留許可廢止 | 居留定居許可撤銷廢止 |
|---|---|---|
| 審查會召開 | 無此程序 | 移民署得召開審查會(第三項) |
| 陳述意見機會 | 無本條明文保障 | 限令出國處分前應給予機會 |
| 離境期限 | 接到通知後十日內 | 接到通知後十日內 |
| 救濟主攻點 | 挑戰廢止事由本身是否成立 | 程序是否踐行+實體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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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戶籍登記經撤銷者,限令其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立法理由一、明定經撤銷停留、居留、定居許可者或戶籍經撤銷者,限令出國之規定。 二、為使當事人準備行裝及處理出國事宜,爰規定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出國之緩衝期。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令出國處分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移民署為限令出國處分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一、明定經撤銷停留、居留、定居許可者或戶籍經撤銷者,限令出國之規定。 二、為使當事人準備行裝及處理出國事宜,爰規定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出國之緩衝期。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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