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規定外僑永久居留有八款撤銷或廢止事由,其中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183日最常被忽略。
Q · 永久居留證會被收回嗎?
會。常出國住不滿183天就可能被廢止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外僑永久居留證並非終身有效。該條列舉八款撤銷或廢止事由,最常被忽略的是第四款: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183日。即使未犯罪、未違法,只要長期不在台灣,移民署仍得廢止永久居留並註銷證件。但書留有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事先同意」的緩衝,關鍵在事前申請。
拿到外僑永久居留證那天,你以為自己跟「每年跑移民署」這件事永遠告別了。但「永久」這兩個字騙了很多人。第33條列了八種情況,任何一種出現,移民署就能把你的永久居留收回去。最容易踩到的不是犯罪,是第四款: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住不到183天。一個在母國工作、只偶爾回台灣的人,根本沒做錯任何事,五年一算就達標被廢止。除非你出國前先就「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拿到移民署同意,事後才解釋是來不及的。讀懂這條的人,會把這張證當成需要主動維護的狀態,而不是收進抽屜就忘記的護身符。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為外僑永久居留撤銷及廢止之規範,列舉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持用不法或偽變造證件、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確定、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183日、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兼具我國國籍、受驅逐出國等八款事由,並對部分款項設有過失犯罪、宣告緩刑、事先經移民署同意等但書緩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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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第33條第四款規定,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183天,移民署可以廢止永久居留並註銷證件,這跟你有沒有犯錯無關,純粹是天數。但書留了一條路,因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事先經移民署同意的不算,關鍵在事先,被通知後才補理由通常來不及。
不是。第五款到第七款(回復國籍、取得國籍、兼具國籍)的註銷是制度設計,因為你已經是中華民國國民,本來就不需要外國人的永久居留證,這是身分升級不是處罰。註銷後你適用的是國民的入出國規定,反而更自由。
看刑度和類型。第三款是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才觸發,且但書排除了過失犯罪和經宣告緩刑的情況。所以一年以下、或雖一年以上但被判緩刑的,原則上不在此限。爭取緩刑在這裡不只免去坐牢,更直接保住永久居留資格,量刑階段的攻防格外重要。
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列了八款撤銷或廢止事由,最常見的是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183日。
撤銷是原處分自始有瑕疵(如資料不實),廢止是事後發生法定事由(如天數不足),效果不同但都會註銷證件。
以最近五年為一個區間,五年在台天數總和除以五須達183日,經移民署同意的就學就醫特殊原因期間不計入。
不是。移民法第33條的183天決定居留資格,稅法的183天決定課稅居民身分,兩套各自獨立計算。
確認款別 → 盤點在台居住證據 → 30日內提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 → 留意處分有無漏載救濟教示。
調出入出境紀錄,把最近五年每年在台天數加總除以五,事先經同意的就學就醫期間可扣除不計入。
訴願通常數月,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本身免徵裁判費;後續行政訴訟另計裁判費與律師費。
出國前向移民署提出就學、就醫或特殊原因申請並取得同意函,輔以入學證明、診斷證明等文件。
第32條對一般居留外國人、無五年平均183日門檻;第33條對永久居留者、第四款設183天居住要件。
| 比較項目 | 第32條(廢止居留) | 第33條(廢止永久居留) |
|---|---|---|
| 適用對象 | 持外僑居留證之一般居留外國人 | 持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 |
| 居住天數要求 | 依居留原因認定,無五年平均183日門檻 | 最近五年平均每年須達183日(第四款) |
| 國籍變動效果 | 取得我國國籍註銷居留證 | 回復、取得或兼具我國國籍均註銷(第五至七款) |
| 刑事門檻 | 依各款認定 | 經判一年有期徒刑以上確定,過失或緩刑不在此限(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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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為求體例一致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廢止之用詞定義,爰修正原條文序文並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三、為明確文字用語,原條文第三款酌作修正。 四、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款。 五、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原條文第七款所定「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係贅字,爰予刪除。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明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為求體例一致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廢止之用詞定義,爰修正原條文序文並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三、為明確文字用語,原條文第三款酌作修正。 四、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款。 五、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原條文第七款所定「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係贅字,爰予刪除。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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