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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60002621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拘提管收事件性質,得從寬解釋為民事事件,如候補法官已符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人員遴選輪調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款規定,即得獨任辦理

主旨

有關貴院轉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詢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否獨任辦理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拘提管收事件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5 年 12 月 22 日院欽文孝字第 1050007480 號函。

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7 條第 3、9 款規定,值日法官應辦下列事項:…三、因羈押、搜索、證據保全、借提、拘提、同行、通緝或協尋案件。…九、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事件。關於依強制執行法所為者,其相關程序除該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之 5 參照);依行政執行法所為者,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參照)。因法院非即時訊問債務人不得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5 項、第 22 條之 5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 項參照),是值日法官受理強制執行法與行政執行法之拘提管收事件,分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7 條第 3 款之拘提及同條第 9 款所指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事件。

三、法院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事件,目前多由各地方法院民事庭或民事執行處辦理,且不服其拘提管收裁定之相關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0 項參照)。從事件性質而言,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為之拘提管收事件,固難合致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款(或法官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指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然若從各地方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現況而論,尚得從寬解釋為民事事件。

四、法官法施行後,該法於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應輪辦之事務及得獨任辦理之案件,與施行前並無不同。是以候補法官之輪辦及輪值事務,施行前已有既定規定且無違施行後關於候補、試署法官之實授程序立法意旨者,仍延續辦理。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有關輪值之事項,仍應參照本院 90 年 8 月 10 日(90)院台廳司一字第 19936 號函示意旨,原則上於候補期間得獨任輪值;於輪值時,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7 條第 3、9 款規定,並得獨任辦理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之拘提管收事件。另是否得獨任輪辦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為之拘提管收事件,從各地方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現況而論,該事件性質得從寬解釋為民事事件,而屬法官法第 9 條第 3 項之民事有關裁定案件(上揭考核辦法第 3 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亦同),如候補法官已合於「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人員遴選輪調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款規定者,得獨任辦理之。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註:本件收文號為 G010532836 ,因遇年度轉換發文號,故對外發文號轉為第10600026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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