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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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候補法官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者,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 2.前項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 3.第一項候補法官應依該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 4.候補法官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者,於候補期間,充任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並得獨任辦理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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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的規定,候補法官在其候補期間內,需要輪辦以下事務: 1. 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2. 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3. 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而在候補第三年起,候補法官除了仍需獨任辦理前述第3點的事務外,也可以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此外,根據第三項規定,候補法官應依照各款的次序輪辦不同的事務。然而,司法院可以根據業務需求調整第一款與第二款的輪辦次序及名額分配,而各法院也可以根據業務需求調整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輪辦次序。 最後,根據第四項規定,候補法官如果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的情況下,在其候補期間內,他們可以充任合議案件的陪席法官和受命法官,並且可以獨任辦理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參考資料:《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相關函釋 1 則
-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 陪席法官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少年名詞
- 小額訴訟名詞
- 簡式審判程序名詞
-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條文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簡易訴訟程序名詞
- 法院組織法 第 34 條條文
-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10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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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