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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高等行政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分別依其任用或遴選之庭別,辦理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2.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3.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4.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5.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6.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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