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高等行政法院在辦理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的事件時,需要置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來負責相關事務。此外,司法院也可以調派地方法院、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工作,每庭可以有一至三名法官助理,協助法官處理訴訟案件的程序進行、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的蒐集分析以及裁判書的草擬等事項。 根據其他相關法令,高等行政法院在需要時也可以聘用法官助理,聘用的方式依照聘用人員相關法令進行,或者調派其他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司法人員,或者借調其他機關的適當人員充任法官助理,協助法庭進行訴訟案件的程序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的蒐集分析等事項。 根據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被調派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工作的期間,這段時間計入他們的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同樣地,具備專業證照執業資格的人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這段時間也計入他們的專業執業年資。 至於法官助理的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制定。
行政法院得酌用僱員及庭丁。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中八人得為薦任。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中四人至八人得為薦任;通譯委任或薦任。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每庭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三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每庭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三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立法理由一、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二項繼續服務四年之規定為二年。 二、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及第三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之年資,原應併計其在高等法院服務之年資,惟為杜爭議,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四、現任之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絕大部分係由普通法院法官改任,而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爰明定前述修正及增訂之規定,應溯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俾能銜接。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立法理由一、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惟依本條第一項關於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職務列等係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致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地方法院法官調任高等行政法院,在其繼續服務滿二年以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法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爰修正第二項,明定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二、智慧財產法院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第四項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應予配合增列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以資周延。 三、為使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員額明確化,配合修正附表一明定法官助理員額,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一般立法體例,授權各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向以文字明確、簡潔為原則。如:99年4月1日施行之「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員額管理、第二條第四項準用機關準用本法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無「以命令定之」之用語;顯見「以命令」為贅字,且可能引起究為法規命令或行政命令之誤解。爰將第九項末句「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修正為:「由司法院定之。」,以符立法體例。 五、因考量「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相當於本案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係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99年11月26日生效;為避免造成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法官權益不一,影響公平性,本案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宜溯自99年11月26日生效;俾與前揭「法院組織法」修正生效日期一致。爰將本案第十條第十項增列但書為:「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高等行政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分別依其任用或遴選之庭別,辦理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於任用或遴選之際,業已區分其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庭別,故其所辦理事務類型,自應限於其分別任用或遴選之庭別。故縱使均服務於同一法院,法官亦不得辦理與其所屬庭別不同之審判相關事務,爰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關於法官職務列等之規定。 二、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十項職等晉敘及相關施行日期之規定。 三、配合本次修正設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修正第五項、第七項文字,移列為第二項、第四項。 四、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
行政法院得酌用僱員及庭丁。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中八人得為薦任。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中四人至八人得為薦任;通譯委任或薦任。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二項繼續服務四年之規定為二年。 二、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及第三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之年資,原應併計其在高等法院服務之年資,惟為杜爭議,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四、現任之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絕大部分係由普通法院法官改任,而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爰明定前述修正及增訂之規定,應溯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俾能銜接。
一、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惟依本條第一項關於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職務列等係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致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地方法院法官調任高等行政法院,在其繼續服務滿二年以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法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爰修正第二項,明定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二、智慧財產法院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第四項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應予配合增列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以資周延。 三、為使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員額明確化,配合修正附表一明定法官助理員額,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一般立法體例,授權各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向以文字明確、簡潔為原則。如:99年4月1日施行之「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員額管理、第二條第四項準用機關準用本法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無「以命令定之」之用語;顯見「以命令」為贅字,且可能引起究為法規命令或行政命令之誤解。爰將第九項末句「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修正為:「由司法院定之。」,以符立法體例。 五、因考量「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相當於本案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係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99年11月26日生效;為避免造成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法官權益不一,影響公平性,本案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宜溯自99年11月26日生效;俾與前揭「法院組織法」修正生效日期一致。爰將本案第十條第十項增列但書為:「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一、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於任用或遴選之際,業已區分其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庭別,故其所辦理事務類型,自應限於其分別任用或遴選之庭別。故縱使均服務於同一法院,法官亦不得辦理與其所屬庭別不同之審判相關事務,爰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關於法官職務列等之規定。 二、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十項職等晉敘及相關施行日期之規定。 三、配合本次修正設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修正第五項、第七項文字,移列為第二項、第四項。 四、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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