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9條的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其中庭數視事務的繁簡而定,必要時還可以設立專業法庭。每庭都會置一位庭長,除了由兼任院長的法官兼任外,其他法官則遴兼擔任庭長,負責監督各該庭的事務。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第9條關於高等行政訴訟庭和地方法院審理案件的規定,可以參考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判書或判決書,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和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的判決。這些參考資料提供了針對行政訴訟程序和審判組織的具體案例和法律見解。
評事之保障,準用關於推事保障之規定。
行政法院設人事室,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人事管理事項。
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高等行政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地區廣狹不同,事務繁簡有別,其庭數自應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又目前政府職能擴張,社會情況日趨複雜,有關專業性事件日益增加,為期審判正確,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爰作原則性之規定,俾資因應。 三、法官分庭辦事,並置庭長一人,以加強監督功能,乃為事實所需,爰設規定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選兼任,俾臻明確。 四、高等行政法院地位相當於普通法院之高等法院,爰明定庭長之官等職等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以期一致。
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理由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及其庭數、專業法庭、庭長之設置;並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第二項關於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之規定。
評事之保障,準用關於推事保障之規定。
行政法院設人事室,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人事管理事項。
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地區廣狹不同,事務繁簡有別,其庭數自應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又目前政府職能擴張,社會情況日趨複雜,有關專業性事件日益增加,為期審判正確,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爰作原則性之規定,俾資因應。 三、法官分庭辦事,並置庭長一人,以加強監督功能,乃為事實所需,爰設規定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選兼任,俾臻明確。 四、高等行政法院地位相當於普通法院之高等法院,爰明定庭長之官等職等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以期一致。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及其庭數、專業法庭、庭長之設置;並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第二項關於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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