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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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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2. 2.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8條規定了高等行政法院的院長職位及要求。根據該條,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負責綜理全院的行政事務。此外,根據第二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該由具備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的人遴任,並且具備領導才能。 參考資料: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8條 (最新資料待查)

立法沿革 6

(0200502 制定)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

(0310710 修正)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

(0340331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設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行政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會計、統計佐理人員名額由行政法院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0641128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主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0880115 全文修正)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地位相當於普通法院之高等法院,其院長應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又院長雖為機關首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仍得兼任審判,故應由法官兼任,以利監督,爰作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修正)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刪除第一項關於法官兼任院長之法官職務列等之規定。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就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檢察機關名稱。

  • 行政法名詞
(0200502 制定)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

(0310710 修正)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

(0340331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設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行政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會計、統計佐理人員名額由行政法院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0641128 全文修正)

行政法院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主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地位相當於普通法院之高等法院,其院長應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又院長雖為機關首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仍得兼任審判,故應由法官兼任,以利監督,爰作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修正)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刪除第一項關於法官兼任院長之法官職務列等之規定。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就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檢察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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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8 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