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8條規定了高等行政法院的院長職位及要求。根據該條,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負責綜理全院的行政事務。此外,根據第二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該由具備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的人遴任,並且具備領導才能。 參考資料: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8條 (最新資料待查)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
行政法院設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行政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會計、統計佐理人員名額由行政法院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行政法院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主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地位相當於普通法院之高等法院,其院長應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又院長雖為機關首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仍得兼任審判,故應由法官兼任,以利監督,爰作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刪除第一項關於法官兼任院長之法官職務列等之規定。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就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檢察機關名稱。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
行政法院設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行政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會計、統計佐理人員名額由行政法院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行政法院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主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地位相當於普通法院之高等法院,其院長應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又院長雖為機關首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仍得兼任審判,故應由法官兼任,以利監督,爰作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刪除第一項關於法官兼任院長之法官職務列等之規定。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就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檢察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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