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高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高等行政法院的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都具有特定的管轄權限。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的管轄事件包括: 1. 依法提起的不服訴願決定或被視為訴願決定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不過,如果法律有其他規定,那麼就依照該規定辦理。 2.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提起的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3.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的一審判決而提起的上訴事件。 4.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的裁定而提起的抗告事件。 5. 其他依法律規定並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的管轄事件包括: 1. 依法提起的不服訴願決定或被視為訴願決定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2.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 3. 交通裁決事件。 4. 收容聲請事件。 5.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由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 參考資料: - 司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行政法院組織法 -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一 -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人至十八人,分別掌理記錄、編案、撰擬、統計、會計、收發、及典守印信等事務。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人至十八人,分別掌理紀錄編案撰擬收發及典守印信等事務。 行政法院設會計員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行政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及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行政法院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僱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一人,分別掌理紀錄、編案、撰擬、收發、典守印信及搜集、編審法規等事務。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一人,通譯一人至三人,分別掌理紀錄、編案、撰擬、收發、典守印信、蒐集與編審法規及傳譯等事務。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訴訟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就撤銷訴訟改採二級二審及一級一審併行之雙軌制,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訴願決定,如認原處分違法者,可選擇提起再訴願或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爰設第一款,規定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而提起之訴訟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除撤銷訴訟係採二級二審及一級一審併行之雙軌制之外,關於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等原則上均採二級二審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此外,各級行政法院之裁判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執行法院。爰設第二款概括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立法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成立後,關於高等行政法院所受理之事件,主要為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及增列第二款、第三款,並將原第二款款次順移為第四款。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提起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四、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三、交通裁決事件。 四、收容聲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立法理由一、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修正第一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範圍,並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增列第二款,其餘款次向後遞延。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管轄事件。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人至十八人,分別掌理記錄、編案、撰擬、統計、會計、收發、及典守印信等事務。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人至十八人,分別掌理紀錄編案撰擬收發及典守印信等事務。 行政法院設會計員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行政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及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行政法院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僱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一人,分別掌理紀錄、編案、撰擬、收發、典守印信及搜集、編審法規等事務。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一人,通譯一人至三人,分別掌理紀錄、編案、撰擬、收發、典守印信、蒐集與編審法規及傳譯等事務。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就撤銷訴訟改採二級二審及一級一審併行之雙軌制,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訴願決定,如認原處分違法者,可選擇提起再訴願或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爰設第一款,規定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而提起之訴訟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除撤銷訴訟係採二級二審及一級一審併行之雙軌制之外,關於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等原則上均採二級二審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此外,各級行政法院之裁判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執行法院。爰設第二款概括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成立後,關於高等行政法院所受理之事件,主要為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及增列第二款、第三款,並將原第二款款次順移為第四款。
一、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修正第一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範圍,並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增列第二款,其餘款次向後遞延。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管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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