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通常程序:150萬以下的稅捐、罰鍰及公法財產爭議由地方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超過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Q · 告政府要去地方還是高等行政法院?
150萬以下走地方,以上走高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但稅捐核課150萬以下、罰鍰150萬以下、其他公法上財產爭議標的150萬以下者,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沒有具體金額的非財產處分(如勒令停業、吊銷執照)不適用金額分流,回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二項並授權司法院得以命令把150萬提高到1000萬。
2022年5月,行政訴訟的版圖被重新切了一刀。在那之前,所有告政府的人都得跑高等行政法院,一張幾千塊的罰單得去那個處理重大案件的地方排隊。改革之後案件按金額分流:150萬以下走地方行政法院(離你家近、案件量少、結案快),150萬以上才到高等行政法院。這意味著小蝦米告大鯨魚的成本一夜之間降低了一個量級。150萬是看不見的分水嶺,剛好踩在邊緣的案子,律師會在「分案降到150萬以下」和「合併拉到150萬以上」之間打算盤,因為這直接決定你的跑道、結案速度、上訴審級。新制是讓人民更容易告政府,但很多律師、會計師到現在都還沒完全跟上節奏。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為通常訴訟程序的第一審管轄分配規定。其以「金額150萬元」為界劃分審級:稅捐、罰鍰及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超過者及無金額之非財產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2022年「堅實第一審」司法改革下行政訴訟案件分流的基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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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寫「以下」所以150萬整也包含在內,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但如果爭執的不只是稅額(例如還有滯納金、利息、罰鍰附帶處分),整體金額可能超過150萬,這時要看訴狀聲明的具體請求金額。剛好踩線的案件,可依想要的審級結果決定怎麼寫聲明。
不會駁回,是移送。法院會裁定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原本的時效仍然有效(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訴規定),但移送會耗掉一兩個月,所以一開始送對才划算。訴狀首頁標題寫高等或地方行政法院務必看清楚再寫。
看金額。稅額、罰鍰、公法財產爭議150萬以下走地方行政法院,超過走高等行政法院,無金額非財產處分走高等。
通常訴訟程序的第一審管轄分配規定,以150萬元為界把行政訴訟案件分流到地方或高等行政法院。
因公法關係產生的財產給付或金錢爭議,例如公法上補償、給付請求,與私法財產爭議相對。
司法院強化第一審事實與法律審理功能的改革策略,本條引入地方行政法院分流即為其一環。
先確認案件性質與標的金額,150萬以下走地方、超過走高等,無金額非財產處分走高等,訴狀標題寫對法院名稱。
以核課稅額或請求標的金額為準,注意是否合計滯納金、利息、附帶罰鍰,依訴狀聲明的具體請求金額認定。
不用重告,法院會裁定移送到有管轄權法院,時效仍有效,但會耗掉一兩個月。
看處分內容:核課稅額、罰鍰有金額;勒令停業、吊銷執照等非財產裁罰無金額,走高等。
地方案件量少、近、結案快;高等處理重大複雜爭議、要求審判一致性,據點少路途遠。
本條規範通常程序管轄,簡易程序金額分流另見第229條,兩者門檻與審理方式不同。
| 比較面向 | local_admin_court | high_admin_court |
|---|---|---|
| 管轄案件 | 150萬以下稅捐、罰鍰、公法財產爭議 | 150萬以上及無金額非財產事件 |
| 結案速度 | 案件量少、相對快 | 案件集中、相對慢 |
| 近便性 | 離當事人較近 | 據點少、路途遠 |
| 角色定位 | 日常小額爭議分流 | 重大複雜爭議與審判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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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最新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免適用產生疑義,爰增訂本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立法理由一、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並審酌地方行政法院軟硬體建置、人力逐步到位及案件負荷量情形,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之沒入或第二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 三、除上述情形外,如符合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規定金額或價額之事件,及符合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輕微處分涉訟者,依該條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配合社會經濟之發展,預留將來可能新增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型,並適時合理分配行政法院之案件負擔,避免動輒修法,授權司法院得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類型。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為配合社會經濟之發展,適時合理分配行政法院之案件負擔,避免動輒修法,爰於第二項授權司法院得以命令增加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資因應。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最新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免適用產生疑義,爰增訂本條。
一、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並審酌地方行政法院軟硬體建置、人力逐步到位及案件負荷量情形,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之沒入或第二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 三、除上述情形外,如符合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規定金額或價額之事件,及符合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輕微處分涉訟者,依該條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配合社會經濟之發展,預留將來可能新增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型,並適時合理分配行政法院之案件負擔,避免動輒修法,授權司法院得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類型。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為配合社會經濟之發展,適時合理分配行政法院之案件負擔,避免動輒修法,爰於第二項授權司法院得以命令增加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資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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