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各設高等行政法院。但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得合數省、市或特別區域設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得增設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6條,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各設立高等行政法院,但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得合併幾個省、市或特別區域設立一個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則可增設多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的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來確定。 參考資料: - 行政法院組織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20072).
行政法院評事,非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不得充任。 一、對於黨義有深切之研究者。 二、曾任國民政府統治下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者。 三、年滿三十歲者。
行政法院評事,非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不得充任: 一、對於三民主義有深切研究者。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政治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曾任簡任公務員二年以上,確有成績者。 三、年滿三十歲者。
行政法院評事,非年滿三十歲,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政治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曾任簡任公務員二年以上,確有成績者,不得充任。
行政法院評事,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推事者。 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簡任推事或任推事四年以上或任推事及檢察官合計四年以上者。 四、曾任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四年以上或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合計四年以上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或財經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簡任或相當職等公務員四年以上者。
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各設高等行政法院。但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得合數省、市或特別區域設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得增設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以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為設立原則,惟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則得合數省、市或特別區域設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亦得增設之,爰規定第一項,俾資適應。 三、高等行政法院既得視轄區之廣狹與事務之繁簡,適時調整,則其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自宜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爰規定於第二項。
行政法院評事,非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不得充任。 一、對於黨義有深切之研究者。 二、曾任國民政府統治下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者。 三、年滿三十歲者。
行政法院評事,非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不得充任: 一、對於三民主義有深切研究者。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政治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曾任簡任公務員二年以上,確有成績者。 三、年滿三十歲者。
行政法院評事,非年滿三十歲,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政治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曾任簡任公務員二年以上,確有成績者,不得充任。
行政法院評事,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推事者。 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簡任推事或任推事四年以上或任推事及檢察官合計四年以上者。 四、曾任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四年以上或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合計四年以上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或財經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簡任或相當職等公務員四年以上者。
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以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為設立原則,惟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則得合數省、市或特別區域設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亦得增設之,爰規定第一項,俾資適應。 三、高等行政法院既得視轄區之廣狹與事務之繁簡,適時調整,則其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自宜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爰規定於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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