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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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 2.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 3.候補法官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者,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之: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 4.前項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 5.第三項候補法官應依該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 6.候補法官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者,於候補期間,充任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並得獨任辦理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 7.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 8.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 9.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 10.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 11.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官法第9條規定候補法官候補五年、試署一年,候補期間分階段輪辦事務,服務成績不及格者得解職。
Q · 考上法官就直接能審案嗎?
不行,要先候補五年加試署一年
依法官法第9條,考試及格直接分發者須候補五年、期滿審查及格再試署一年才實授。候補期間分階段輪辦事務:第一年調上級審做研究、兩年充任陪席與受命法官、再兩年才獨任辦理簡易及小額案件;候補第三年起才能獨任辦理特定最輕微刑事案件。服務成績含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身心健康五項,不及格者得停止候補試署並解職。
白話解讀
你以為通過國家考試就直接是法官了?沒那麼簡單。一個剛考上的菜鳥要熬五年候補加一年試署,總共六年的審查期才能成為「實授法官」。這六年裡,他不是直接上場判案,是被分批排進不同任務:第一年到上級審法院做研究、接下來兩年當合議庭的陪席法官、再兩年才能獨任審理小型案件。候補第三年才能碰刑事案件,但限定在最輕微的犯罪類型。律師、檢察官、學者轉任法官的人也有試署期,只是時間短一點。這套設計的潛台詞是:法官不是考試考出來的,是養出來的。所以你下次看到「年輕法官」這個詞,要知道他至少已經被觀察了六年,每一個裁判都有審查委員會在後面看。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9條為法官養成與淘汰的程序性規範,建立「候補(五年)→試署(一年)→實授」三階段制度:候補法官依法定次序輪辦研究、陪席受命、獨任簡易案件等事務,並接受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五項服務成績考核,期滿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及格始得試署、實授,不及格者得予以解職。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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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候補法官跟正式法官有什麼差別?我會不會被「練習生」審到?
效力完全一樣,他做的判決就是有法律效力的判決。差別在於他自己的職涯:候補期滿要經過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服務成績不及格會被解職。候補法官前兩年只能辦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和裁定案件,第三年才能碰最輕微的刑事罪,案件複雜被分到候補法官審理的機率反而很低。
Q2律師執業很久了轉任法官,是不是比較容易?
資格上比新人輕鬆:執業滿十年的律師試署期只要一年,新人要五年候補加一年試署共六年。但五項服務成績考核強度一樣嚴格。最大的關卡是思維切換——律師習慣站在當事人立場辯護,法官必須中立判斷,學不會的就過不了關。
Q3候補期不及格會怎樣?真的會被解職嗎?
會。候補或試署期滿審查不及格者,要在二年內再考核一次,仍不及格就停止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審查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之,須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作不及格決定前並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Q4候補法官多久才能當正式法官?
考試分發者候補五年加試署一年共六年;律師、檢察官等具資格轉任者試署一至二年。
Q5法官法第9條是什麼?
規範法官養成淘汰程序,建立候補、試署、實授三階段與五項服務成績考核制度。
Q6什麼叫服務成績考核?
對候補試署法官就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五項所為之評分,作為實授或解職依據。
Q7候補法官跟試署法官差在哪?
候補是考試分發後前五年的養成階段,試署是候補期滿審查及格後(或轉任者)實授前的一至二年,辦案範圍逐步放寬。
Q8怎麼知道我的承審法官是候補還是實授?
可透過司法院法官查詢系統確認其任職階段,再對照本條判斷其得獨任辦理的案件範圍。
Q9候補法官的判決可以怎麼處理?
效力與正式法官相同,不服仍循一般上訴、抗告救濟途徑,不因法官為候補而有特別程序。
Q10候補試署審查由誰、怎麼進行?
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須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作不及格決定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Q11律師想轉任法官要走哪些程序?
先經遴選合格,再依資格試署一至二年,期間接受五項服務成績考核,及格後實授。
Q12候補法官 vs 實授法官辦案範圍差在哪?
候補前兩年僅陪席受命、第三年起獨任簡易小額及最輕微刑案;實授法官辦理全部案件類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候補法官 | 試署法官 | 實授法官 |
|---|---|---|---|
| 養成階段 | 考試分發後前五年 | 候補期滿審查及格後一年(或轉任者一至二年) | 試署期滿審查及格後 |
| 可辦案件 | 前兩年陪席受命、第三年起獨任簡易小額及最輕微刑案 | 範圍較候補放寬 | 全部案件類型 |
| 裁判效力 | 與正式法官相同 | 與正式法官相同 | 完全效力 |
| 考核淘汰 | 服務成績不及格得解職 | 服務成績不及格得解職 | 受終身職保障 |
候補法官
- 養成階段
- 考試分發後前五年
- 可辦案件
- 前兩年陪席受命、第三年起獨任簡易小額及最輕微刑案
- 裁判效力
- 與正式法官相同
- 考核淘汰
- 服務成績不及格得解職
試署法官
- 養成階段
- 候補期滿審查及格後一年(或轉任者一至二年)
- 可辦案件
- 範圍較候補放寬
- 裁判效力
- 與正式法官相同
- 考核淘汰
- 服務成績不及格得解職
實授法官
- 養成階段
- 試署期滿審查及格後
- 可辦案件
- 全部案件類型
- 裁判效力
- 完全效力
- 考核淘汰
- 受終身職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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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9 則
立法沿革 3 版
(1000614 制定)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第一項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三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第一項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之: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三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任用為法官之資格,本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
(1110531 修正)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候補法官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者,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之: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前項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第三項候補法官應依該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候補法官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者,於候補期間,充任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並得獨任辦理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又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新增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資格之一者,亦得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規定,本條第一項所指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為候補法官,及本條第二項所指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為試署法官者,兼含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及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兩種情形,附此敘明。 二、為配合本法新增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之引用款次。 三、原第三項至第五項關於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應輪辦之事務及得獨任辦理案件之種類、次序,係以任用於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案件之候補法官為規範對象,爰配合酌修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文字,敘明第三項至第五項係指任用於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 四、依新增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候補法官亦得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爰配合新增第六項規定,明定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候補法官辦理事務之內容。 五、原第六項至第十項依序遞移為第七項至第十一項。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條文
-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條第五項條文
- 陪席法官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少年名詞
- 小額訴訟名詞
- 簡式審判程序名詞
-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條文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簡易訴訟程序名詞
- 核名詞
- 裁判名詞
- 法院組織法 第 34 條條文
-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10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5 條條文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任用為法官之資格,本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又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新增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資格之一者,亦得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規定,本條第一項所指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為候補法官,及本條第二項所指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為試署法官者,兼含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及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兩種情形,附此敘明。 二、為配合本法新增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之引用款次。 三、原第三項至第五項關於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應輪辦之事務及得獨任辦理案件之種類、次序,係以任用於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案件之候補法官為規範對象,爰配合酌修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文字,敘明第三項至第五項係指任用於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 四、依新增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候補法官亦得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爰配合新增第六項規定,明定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候補法官辦理事務之內容。 五、原第六項至第十項依序遞移為第七項至第十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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