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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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 2.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資格之一。但以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八、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 3.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 4.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 5.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 6.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 7.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8.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 9.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官法第 5 條規定法官任用資格,高等法院以下分七種途徑,含考試及格、實任法官檢察官、六年以上律師或法律系教授,審級越高門檻越嚴。
Q · 怎樣才能當法官?只能靠考試嗎?
不只考試。律師、檢察官、教授等七種途徑都能任法官
依法官法第 5 條,成為法官有多元途徑,依審級分三級門檻。高等法院以下有七種資格:考試及格、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六年、執業律師六年、法律系教授六年、中研院研究員六年等。高等行政法院需行政法專業且年資門檻提高為八年。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與懲戒法院門檻最高,須曾任大法官、十二年實任法官檢察官或十八年律師經歷。
白話解讀
法官不是只有考試一條路。地方法院的法官,可以是經考試及格的人,也可以是執行律師業務超過六年的律師、教過六年法律的大學教師,或在中央研究院做了六年研究的學者。最高法院的法官門檻更高,要十二年資歷起跳。為什麼這對你有意義?因為法官的「來源」決定了他看案子的視角。律師出身的法官知道實務怎麼操作,學者出身的可能更看重法理推演,檢察官出身的可能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有不同習慣。下次你看判決書如果覺得「這個邏輯怎麼這麼怪」,去查一下這位法官的背景。很多時候答案就在那裡。
法律定性
法官任用資格指依法官法第 5 條規定,取得各審級法院法官職務的形式門檻。制度設計為多元並行,除司法官考試外,另開放實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執業律師、法律系教授、中央研究院研究員等依年資轉任,並隨審級提高資歷要求,構成台灣法官養成的核心入口規範。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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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律師想轉任法官,要怎麼做?
律師執業滿六年並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可參加遴選(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須經司法院遴選委員會審核(第 7 條),通過後再研習。實務上律師轉法官比例不高,年薪落差是最大心理門檻,不是法律門檻。
Q2為什麼最高法院法官的門檻這麼高?
最高法院是終審法院,判決會成為下級法院參考,故法學素養與經驗門檻提高到十二年實任資歷或更高。曾任大法官者退下後可直接任最高法院法官,因法學素養已被認證。
Q3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跟一般高等法院的法官資格有什麼不同?
差別很大。一般高院法官走民刑事路線,行政法院法官需憲法、行政法、租稅法、政府採購法等行政法專業(第 2 項第 6 款),係 111 年修法新增的設計。打行政訴訟遇到的法官專長與民刑庭差很多。
Q4法官只能考司法官特考嗎?
不是。法官法第 5 條開放七種途徑,考試只是其一,律師、檢察官、教授、研究員都可依資歷任用。
Q5法官任用的七種資格差在哪?
差在來源與年資門檻:考試及格、實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六年、律師六年、教授六年、研究員六年、曾任實任檢察官等,門檻各異。
Q6什麼是主要法律科目?
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訴、刑訴、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及考試院指定科目。
Q7什麼是實任法官?
指經候補、試署期滿審查及格、正式取得法官身分者,與尚在養成階段的候補、試署法官相對。
Q8律師怎麼轉任法官?
高等法院以下須執業滿六年並具任用資格 → 向司法院遴選委員會申請 → 經遴選 → 候補試署期滿審查及格。
Q9教授當法官要符合什麼條件?
任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並有法律專門著作及任用資格。
Q10成為最高法院法官要多少年資歷?
須曾任大法官、十二年以上實任法官或檢察官、十八年以上律師,或十年以上教授等資歷之一。
Q11怎麼查承審法官的背景?
到司法院網站查法官學經歷,判斷其為學者、律師或檢察官出身,據此調整論述策略。
Q12法官法第 5 條 vs 第 6 條差在哪?
第 5 條是積極資格(具備什麼才能任用),第 6 條是消極資格(有哪些情形不得任用),兩者構成完整門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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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1000614 制定)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原第五項至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至第九項。 三、中央研究院為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其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關於聘任、升等之審查嚴謹度,並不亞於教育部審定合格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是於第一項、第三項增訂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任用為法官之資格規定,並於第五項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1090522 修正)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及「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1110531 修正)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資格之一。但以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八、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為充實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辦案人力,使具行政訴訟學識、熱忱之法官儘早投入行政訴訟之審判工作,且於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地位,故法官之任用資格應與地方法院相當,爰新增第二項第一款,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之任用資格。惟本條僅為任用資格之規定,法官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法官遷調改任辦法,通過改任行政法院法官相關研習訓練,始取得改任行政法院法官資格,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其餘款次依序遞移,並配合修正第五項之引用款次。其餘項次未修正。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審定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憲法法規
- 商標法法規
- 專利法法規
- 土地法法規
- 公平交易法法規
- 政府採購法法規
- 訴願名詞
- 懲戒名詞
- 民法法規
- 刑法法規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強制執行法法規
- 破產法法規
- 第七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7 條條文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原第五項至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至第九項。 三、中央研究院為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其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關於聘任、升等之審查嚴謹度,並不亞於教育部審定合格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是於第一項、第三項增訂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任用為法官之資格規定,並於第五項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及「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一、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為充實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辦案人力,使具行政訴訟學識、熱忱之法官儘早投入行政訴訟之審判工作,且於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地位,故法官之任用資格應與地方法院相當,爰新增第二項第一款,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之任用資格。惟本條僅為任用資格之規定,法官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法官遷調改任辦法,通過改任行政法院法官相關研習訓練,始取得改任行政法院法官資格,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其餘款次依序遞移,並配合修正第五項之引用款次。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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