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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100024636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函轉銓敘部放寬 111 年起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之條件令函,並依此意旨重新核算法官 111 年休假日數

主旨

函轉銓敘部放寬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司法官訓練期間,及轉任法官依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參加職前研習期間等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請依該函示意旨重新核算法官 111 年休假日數,請查照。

說明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6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98882 號函辦理。

二、檢附銓敘部前揭函、本院秘書長 110 年 3 月 11 日秘台人三字第1100007719 號函、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 號令及本院人事處所製 111 年休假日數舉例說明表電子檔各 1 份。

正本

本院所屬各機關(37)

副本

本院各廳處室(以公文管理系統與傳閱系統傳送及公告周知)、本院資訊處(登法學函釋)(均含附件)

附件

銓敘部 函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98882 號

主旨

關於貴秘書長建議放寬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以下簡稱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司法官訓練期間,以及轉任法官依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參加職前研習期間等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民國 110 年 3 月 11 日秘台人三字第 1100007719 號函。

二、茲為落實政府核給公務人員休假之意旨,有關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之採計,業經本部本(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號令(諒蒙鑒察)規定略以,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三、據上,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司法官訓練期間,得於其訓練期滿,經正式派代任用後,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按其派代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 1 月起核給休假。另非經司法官考試錄取,而依法官法第 5 條及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規定進用並完成職前訓練(研習)而正式任用為法官之各類人員,以渠等進用管道雖未盡相同,惟其須完成訓練(研習)之義務卻無不同,基於訓練年資採計原則之一致性,及渠等休假權益之考量,同意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上開人員轉任法官職前訓練(研習)年資得參照前開本部本年 8月 24 日令規定,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於訓練(研習)期滿並經正式派代任用後,按其派代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 1月起核給休假。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1 日秘台人三字第 1100007719 號

主旨

建請從寬同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司法官訓練期間,及轉任法官依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參加職前研習期間,得採計為休假年資,請查照。

說明

一、相關規定如下:

(一)法官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第 2 項)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二)貴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略以,應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另貴部 103 年 11 月 19 日部法二字第 10339024472 號函略以,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不論係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下稱司法官考試錄取)者,抑或依法官法第 5 條規定並透過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之訓練轉任法官之各類人員(下稱遴選轉任法官者),其訓練(研習)期間(以下統稱為職前訓練期間)均不再採計為休假年資。

二、旨揭以外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間,原大多採占缺訓練,該訓練期間可採計為休假年資;惟自 104 年起分階段改為未占缺訓練,於貴部前述 103 年 9 月 1 日令釋所界定時點起,即不得採計為休假年資。旨揭人員職前訓練期間例來均採不占缺訓練,該訓練期間原可採計為休假年資,於貴部前述 103 年 9 月 1 日令釋所界定時點起,始不得採計為休假年資。

三、茲考量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參加職前訓練期間長達 2 年(其中至院檢所屬機關及行政機關實習期間共 64 週)、遴選轉任法官者參加職前訓練期間為 75 週(將近 1.5 年,其中 55 週在各法院為審判實務實習),與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間大多為 4 個月或6 個月相比,訓期較長且多達 3 至 4 倍(其中在政府機關實習期間即達 1 年以上),若該訓練期間不採計為休假年資,對受訓人員之權益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爰於界定上開訓練期間得否採計為休假年資時,允宜有不同考量,故建議如主旨。

四、倘同意本院旨揭所請,則建請同意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含)以前,已分發派代至各法院任職者,職前訓練年資得採計為 110 年休假年資(即得併計該訓練年資,據以核算 110 年應核給之休假日數,但不變動 109 年以前已核給之休假日數);於 110 年 1 月 1日(含)以後分發派代至各法院任職者,則於訓練期滿正式任用後,將職前訓練期間併計為休假年資,並據以核算次年應核給之休假日數。

正本

銓敘部

附件

銓敘部 令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全文內容

一、自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二、本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105 年 5月 9 日部法二字第 1054104228 號令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於考試院公報)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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