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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7 條(特別休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2.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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