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20031489 號
要旨
停職期間之休假,以公務人員休假之核給,係以其當年在職應上班日數超過依規定核給之休假日數為前提,停職期間既然全年未上班,自無從再核給休假
主旨
有關函詢貴院法官宋○蒼 100 年至 102 年休假、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如何計算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2 年 10 月 25 日院鎮人三字第 1020007097 號函。
二、相關規定如下:
(一)法官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
(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第 8 條第 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三)銓敘部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字第 0942459142 號書函規定:1.假年資部分:茲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1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核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
2.休假加班費部分: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執行職務之事實,不宜追溯補發該等年度之未休假加班費。
3.假補助費部分:請假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休假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活動,而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始得依所定之標準核發休假補助費。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利用休假期間從事休閒旅遊活動,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追溯補發停職期間之休假補助費。
三、貴院法官宋○蒼前經本院 100 年 11 月 18 日院台人二字第1000029129 號令核定停職,自 100 年 11 月 22 日起停職,嗣該停職處分經職務法庭 102 年 10 月 8 日判決撤銷,於 102 年10 月 11 日復職。貴院對其 100 年至 102 年休假、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如何計算認有疑義,函請本院釋疑。案經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及銓敘部釋復,略述如下:
(一)人事總處 102 年 11 月 19 日總處培字第 1020053948 號書函略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係規範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本院非該規定之適用對象。所詢疑義,除依本院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所訂定相關規範辦理外,應以宋法官復職後 100 年至 102 年是否核給休假及核予休假日數為據。請依公務人員休假相關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意見辦理。
(二)銓敘部 102 年 11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1023785685 號函略以:高院宋法官停職處分既經判決撤銷,其休假年資即視為未中斷,且停職期間亦得併計休假年資,又其 100 年及 102 年在職應上班日數超過休假 30 日,自應分別核給 30 日休假(據貴院洽告,宋法官 100 年可休假日數為 30 日);至 101 年部分,以公務人員休假之核給,係以其當年在職應上班日數超過依規定核給之休假日數為前提,是宋法官 101 年既全年未上班,自無從再核給休假。另有關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核發疑義,係屬人事總處權責,是宋法官 100 年及 102 年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如何計算及核發,該部尊重人事總處意見。
四、有關宋法官 100 年至 102 年休假日數,請依銓敘部 102 年 11月 27 日前函辦理。復以本院暨所屬各機關法官休假改進措施補充規定係規定法官可選擇之強制休假日數,至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之相關規定,仍參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爰宋法官 100 年至 102 年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請貴院依銓敘部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字第 0942459142 號書函規定辦理。
五、檢附前開人事總處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函、銓敘部同年月 27 日函及銓敘部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字第 0942459142 號書函影本各 1 份。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登法學函釋)(含附件)、本院人事處
附件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書函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總處培字第 1020053948 號
主旨
有關函詢臺灣高等法院宋法官○蒼 100 年至 102 年休假、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2 年 11 月 6 日秘台人三字第 1020028703 號函。二、有關「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係規範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大院尚非該規定之適用對像,先予敘明。至所詢疑義,除係依大院就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所訂定之相關規範辦理外,應以宋員復職後 100 年至 102 年是否核給休假及核予之休假日數為據。爰請依公務人員休假相關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意見辦理。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附件
銓敘部 函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1023785685 號
主旨
有關臺灣高等法院宋法官○蒼民國 100 年至 102 年休假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本(102) 年 11 月 6 日秘台人三字第 1020028703 號函。
二、查 100 年 7 月 6 日公佈自 101 年 7 月 6 日施行之法官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次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項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 1 年者,第 2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7 日;……滿 14 年者,第 15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30日。」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複查本部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 號書函略以,茲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式法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1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核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
三、茲據來函說明三所載,臺灣高等法院宋法官○蒼,前經大院 100 年11 月 18 日院台人二字第 1000029129 號令核定,自 100 年 11月 22 日起停職,嗣該停職處分經職務法庭本年 10 月 8 日判決撤銷,並於本年 10 月 11 日復職。茲依前開本部 94 年 3 月 7 日書函規定,宋君上開停職處分既經判決撤銷,其休假年資即視為未中斷,且停職期間亦得併計休假年資,又其 100 年及本年在職應上班日數超過休假 30 日,自應分別核給 30 日休假(按:經洽大院人事處表示宋君休假為 30 日);至 101 年部分,以公務人員休假之核給,係以其當年在職應上班日數超過依規定核給之休假日數為前提,是宋君 101 年既全年未上班,自無從再核給休假。
四、另有關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核發疑義等節,係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權責,是宋君 100 年及本年之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如何計算及核給,本部尊重該總處意見。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附件
銓敘部 書函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一字第 0942459142 號
全文內容
一、休假年資部分:茲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式法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核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
二、未休假加班費部分: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執行職務之事實,不宜追溯補發該等年度之未休假加班費。
三、休假補助費部分:請假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休假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活動,而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始得依所定之標準核發休假補助費。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利用休假期間從事休閒旅遊活動,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追溯補發停職期間之休假補助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