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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6法官之消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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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職位之尊嚴。 三、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免職處分確定。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處分,經撤銷監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民選公職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官法第 6 條規定六種消極資格:欠缺公務員資格、故意犯罪受刑、受撤職或免職、破產未復權、曾任民選公職離職未滿三年者,皆不得任法官。

Q · 什麼樣的人不能當法官?

受刑事懲戒處分、破產未復權、民選公職離職未滿三年都被擋

依法官法第 6 條,有六種情形之一者不得任法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不得任用為公務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且有損職位尊嚴、受撤職以上懲戒、受免職處分確定、破產尚未復權、曾任民選公職離職未滿三年。第六款的三年冷卻期是司法獨立的關鍵設計,且只有「法令另有規定」才例外。

白話解讀

想當法官不只看你有沒有資格,還看你有沒有「沒辦法當的事」。這條列了六個地雷:不能當公務員的(例如有外國國籍)、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被撤職的、被免職的、破產還沒復權的,以及最有意思的最後一條:當過民選公職人員離職不到三年的。最後一項是台灣司法獨立性的關鍵設計。如果一個立委或縣長卸任隔天就能去當法官,他剛剛立法時跟誰結下的人情、跟誰結下的仇,都會帶進法庭。三年冷卻期就是為了讓政治關係淡化,避免「政治法官」的疑慮。下次有人質疑某位法官的政治色彩,記得查一下他在法官任用前三年做過什麼。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 6 條為法官任用的消極資格規範,列舉六款不得任法官的情形,涵蓋公務員資格欠缺、刑事與懲戒處分、破產未復權,以及曾任民選公職離職未滿三年的政治冷卻期,與第 5 條的積極資格共同構成法官任用的完整門檻,目的在保障審判中立與司法獨立的外觀。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官被判刑就一定下台嗎?

看是不是故意犯罪、是不是有期徒刑以上、是不是有損職位尊嚴(第2款)。例如過失致死判緩刑可能不影響任用,但故意傷害判實刑就會被擋。此款擋你「進」,與在職懲戒(第49條以下)讓你「出」是兩件事。

Q2民選公職人員離職三年的設計從哪來的?

為防止政治旋轉門,避免立委或地方首長卸任就進入法庭帶入政治關係,三年是國際常見冷卻期。但書「法令另有規定者」例外,例如大法官任用走憲法另定路徑,故有前政治人物卸任後直接任大法官的合法情形。

Q3曾被公務員免職還能轉任法官嗎?

受免職處分確定者依第4款被擋;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嗣後撤銷監護宣告者不在此限。許多有公職背景者忽略此細節而誤判自己仍具任用資格。

Q4法官消極資格是什麼?

指法官法第6條列舉的六款不得任法官情形,與積極資格相對,符合任一款即被擋在任用門外。

Q5法官法第6條六款分別是什麼?

欠缺公務員資格、故意犯罪受刑且有損尊嚴、受撤職以上懲戒、受免職確定、破產未復權、民選公職離職未滿三年。

Q6什麼叫民選公職冷卻期?

曾任民選公職者,自離職日起須滿三年才能任法官,目的在淡化政治關係、防止政治法官疑慮。

Q7消極資格和積極資格差在哪?

積極資格規定要具備什麼條件才能當(第5條),消極資格規定有什麼情形就不能當(第6條),兩者須同時通過。

Q8怎麼檢核自己有沒有法官消極資格?

依序檢核公務員資格、刑事紀錄、懲戒與免職處分、破產復權狀態、民選公職離職滿三年五道關卡。

Q9民選公職冷卻期怎麼計算?

自卸任、辭職等離職日起算,須屆滿三年;未滿三年絕對排除,無一般但書。

Q10怎麼判斷判刑是否影響任用?

看三要件:是否故意犯罪、是否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是否有損法官職位尊嚴,三者皆具才排除。

Q11受免職後想恢復任用資格怎麼辦?

原則上免職處分確定即排除;唯因監護宣告受免職、嗣後撤銷監護宣告者可解除此障礙。

Q12法官消極資格 vs 在職懲戒差在哪?

第6條消極資格擋你「進」(任用前),第49條以下懲戒讓你「出」(在職後),兩者時點與效果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款次情形排除性質是否永久排除
第1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不得任用為公務員準用公務員消極資格視原因而定
第2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且有損職位尊嚴刑事處分原則永久
第3款受撤職以上懲戒處分確定懲戒處分原則永久
第4款受免職處分確定考績處分原則永久(監護撤銷除外)
第5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財產能力欠缺復權後解除
第6款曾任民選公職離職未滿三年政治冷卻期滿三年後解除(法令另有規定除外)

情形

第1款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不得任用為公務員
第2款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且有損職位尊嚴
第3款
受撤職以上懲戒處分確定
第4款
受免職處分確定
第5款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第6款
曾任民選公職離職未滿三年

排除性質

第1款
準用公務員消極資格
第2款
刑事處分
第3款
懲戒處分
第4款
考績處分
第5款
財產能力欠缺
第6款
政治冷卻期

是否永久排除

第1款
視原因而定
第2款
原則永久
第3款
原則永久
第4款
原則永久(監護撤銷除外)
第5款
復權後解除
第6款
滿三年後解除(法令另有規定除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裁判所法第46条(欠格事由)
韓國법원조직법 제43조(결격사유)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13条(不得担任法官的情形)
德國Deutsches Richtergesetz (DRiG) § 9(Voraussetzungen für die Berufung)
法國Ordonnance n° 58-1270 du 22 décembre 1958 portant statut de la magistrature(conditions de nomin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00614 制定)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職位之尊嚴。   三、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免職處分確定。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處分,經撤銷監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民選公職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 故意犯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公務員懲戒法法規
  • 撤職名詞
  • 公務人員考績法法規
  • 免職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法令名詞
(1000614 制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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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法第 6 條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因故意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官法第 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