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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十一章 附則

§ 97–10310

97
  1. 實任法官、檢察官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前六個月起,得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
  2. 前項申請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及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紀錄良好證明等文件;服務紀錄良好證明之內容、標準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分別定之。
101-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職務法庭之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職務法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之規定。
102
  1.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2. 全國律師聯合會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備查,並即送立法院。
103
  1.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者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2.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4.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七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