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50-1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法官退休或離職後始受免職、撤職、轉任等重大懲戒確定者,退休金與退養金應自始剝奪或減少,已領取者追繳。
Q · 法官退休後才被懲戒,已經領走的退休金要追回來嗎?
要。依本條已領的退休金須自始追繳
依法官法第50條之1,法官退休或離職後始受第50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處分確定者,退休金與退養金應「自始」剝奪或減少,已支領者照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關鍵在「自始」二字:剝奪時點回溯到離職那一刻,而非判決日,等於這段期間領取的給付全數視為不應領而須吐回。
白話解讀
想像一個你聽過的場景:某位法官涉案,案件還在偵辦中,他突然申請退休,等懲戒判決下來時人已經拿到月退俸過悠閒生活了。108 年以前這條路真的走得通,被稱為「搶退規避」。本條就是補這個漏洞的鎖。它規定:法官退休或離職之後,如果被判受到最重的三款處分(免除職務、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退休金和退養金要「自始」剝奪或減少,已經領的還要追繳。第二款的減少幅度直接寫死 60%,連法官自由心證的空間都不留。最關鍵的「自始」兩個字:不是從判決日起,是回溯到他離職那一刻,等於這段期間領的所有退休金都要吐出來。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50條之1為法官懲戒的退休後追繳機制,規定法官於退休或離職後始受免除職務、撤職或轉任處分確定者,其退休金、退養金應自始剝奪或全額減少六十分之六十,已支領部分得追繳,並設從重處罰原則,以防止涉案法官藉提前退休規避懲戒實效。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退休法官被剝奪退休金,真的能追回已經領的錢嗎?
可以。本條第一項明定「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配合第50條第六項得以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關鍵在「自始」二字,剝奪時點回溯到退休那一天,回溯期間越長要返還的越多。
Q2減少60%和剝奪退養金,差在哪?
第一款免職是剝奪退休金與退養金全部歸零;第二款撤職是自始減少60%,仍可領40%;第三款轉任只剝奪退養金、退休金照領。退養金是法官特有的優惠給付,剝奪退養金等於取消這份特殊待遇但保留基本退休金。第二款60%比例固定,沒有彈性。
Q3法官法第50條之1是什麼時候增訂的?
民國108年(2019年)增訂,立法理由參考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二項,目的在解決法官退休或離職後才受懲戒確定、藉提前退休規避責任的「搶退規避」漏洞。
Q4法官法第50條之1是什麼?
規定法官退休或離職後才被免職、撤職、轉任等重大懲戒確定時,退休金與退養金自始剝奪或減少、已領者追繳,是封堵搶退規避的制度。
Q5「自始剝奪」是什麼意思?
剝奪時點回溯到離職那一刻而非判決確定日,離職後領取的全部退休金都視為不應領而須返還。
Q6退養金跟退休金有什麼不同?
退養金是法官特有的優惠退休給付,剝奪退養金等於取消這份特殊待遇,但基本退休金可能仍保留(如第三款)。
Q7搶退規避是什麼?
涉案法官趁懲戒確定前提前退休,藉以保有退休給付規避問責,108年修法前確實走得通,本條即為此而設。
Q8退休法官的退休金國家怎麼追回來?
依第50條第六項,得以尚未領取之退休金、退養金為抵銷,不足部分以扣押、強制執行追繳已支領金額。
Q9減少60%的金額怎麼算?
以離職日回溯計算政府給付部分的60%,準用第50條第七項排除公保養老給付與自繳退撫基金本息。
Q10三款處分怎麼判斷適用哪一款?
看職務法庭判決依第50條第一項哪一款:第一款免職、第二款撤職、第三款轉任,分別對應全剝奪、減60%、剝奪退養金。
Q11同一案件有更重的剝奪規定怎麼處理?
依第三項,若其他法律(如貪污治罪條例)有較重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處分,從重處罰,避免重複或失衡。
Q12法官法50條之1 vs 公務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79條差在哪?
前者規範法官懲戒後的退休金追繳,後者規範一般公務員退休後犯罪的剝奪,對象與觸發要件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處分款項 | 退休金 | 退養金 | 已領處理 |
|---|---|---|---|
| 第一款 免除職務並禁任公務員 | 自始剝奪(全額) | 自始剝奪 | 全數追繳 |
| 第二款 撤職 | 自始減少60%(保留40%) | 自始減少60% | 追繳減少之部分 |
| 第三款 免除法官職務轉任 | 保留 | 自始剝奪 | 追繳退養金部分 |
退休金
- 第一款 免除職務並禁任公務員
- 自始剝奪(全額)
- 第二款 撤職
- 自始減少60%(保留40%)
- 第三款 免除法官職務轉任
- 保留
退養金
- 第一款 免除職務並禁任公務員
- 自始剝奪
- 第二款 撤職
- 自始減少60%
- 第三款 免除法官職務轉任
- 自始剝奪
已領處理
- 第一款 免除職務並禁任公務員
- 全數追繳
- 第二款 撤職
- 追繳減少之部分
- 第三款 免除法官職務轉任
- 追繳退養金部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版
(1080628 增訂)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二、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 三、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養金。 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處分者,從重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受懲戒公務員於撤職之判決確定前退休者,該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經判決處以前述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時,應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金、退養金;又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者,其已領之部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法官之退休金、退養金,影響其權益甚鉅,為免失之過苛,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斟酌依其受懲戒處分之輕重,明定自始分別剝奪、減少其應領退休金、退養金,以收實效。 三、第二項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追繳、剝奪或減少退休金之範圍適用前條第七項之定義。 四、考量第一項法官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退休法官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 退休金名詞
- 追繳名詞
- 同一案件名詞
- 法官法 第 50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受懲戒公務員於撤職之判決確定前退休者,該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經判決處以前述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時,應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金、退養金;又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者,其已領之部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法官之退休金、退養金,影響其權益甚鉅,為免失之過苛,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斟酌依其受懲戒處分之輕重,明定自始分別剝奪、減少其應領退休金、退養金,以收實效。 三、第二項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追繳、剝奪或減少退休金之範圍適用前條第七項之定義。 四、考量第一項法官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退休法官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