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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官之懲戒,除第四十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2.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3.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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