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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職務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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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5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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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法官應受
懲戒
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
繫屬
職務法庭
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
退休金
及退養金、罰款或
申誡
之懲戒。但
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係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
不作為
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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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法官之任用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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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法官之司法倫理與監督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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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法官會議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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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法官評鑑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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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法官之保障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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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職務法庭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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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法官之給與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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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法官之考察、進修及請假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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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檢察官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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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附則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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