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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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 2.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 3.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 4.受第一項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5.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三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
- 6.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
- 7.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懲戒法官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
- 8.第一項第六款得與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 9.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處分,以書面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官法第50條規定法官懲戒處分分為七款,由重至輕為免職禁任、撤職、轉任、剝奪退休金、減少退休金、罰款、申誡。
Q · 法官犯錯會受到什麼懲戒?
分七款處分,最重免職並終身禁任公務員
依法官法第50條,法官懲戒處分共七款,由重至輕為:免除職務並終身不得再任公務員、撤職(停止任用一至五年)、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二十、罰款(一個月至一年月俸給總額)、申誡。職務法庭依不適任程度選擇處分,部分款別可疊加併罰,並影響律師資格與退休金追繳。
白話解讀
如果問你「法官犯了重大過錯會怎樣」,多數人只會說「被換掉」。但這條把「換掉」拆成七種完全不同強度的處分,從最重的「終身不得再任公務員」到最輕的「書面申誡」。最殘酷的是第一款:免職加終身禁任公務員,等於這個人公務員人生徹底結束,連律師資格也保不住。108 年修法新增第四款、第五款,把矛頭對準退休金和退養金,可以剝奪、可以追繳,這是針對「搶退規避」的反制利器。受到撤職處分的人,停止任用期滿後就算回任公務員,兩年內也不能晉敘陞任,這條規定大多數人連聽都沒聽過。每一款處分都有獨立的觸發條件和效果疊加,這不是一條法規,這是一張處分組合表。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50條為法官懲戒處分的種類性規範,列舉七款由重至輕的處分手段,從免職並終身禁任公務員到書面申誡,並搭配律師資格喪失、退休金剝奪追繳、再任後晉敘限制等疊加效果,構成台灣司法問責制度的處分架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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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官最重的懲戒是什麼?
第一款: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等於終身禁任公職,依第三項連律師也不能當。第一款是永遠不能再任,第二款撤職只是停止任用一至五年,期滿仍可再考公務員,差別比看起來大很多。
Q2退休的法官還會被剝奪退休金嗎?
會。108年修法新增第四款、第五款專門針對離職法官,剝奪是全部沒收、減少是百分之十至二十。第六項還賦予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權力,已領取部分照樣追回。但第七項保留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法官自繳退撫基金本息不可剝奪。
Q3申誡聽起來很輕,到底有什麼後果?
申誡是七款中最輕的,但第十項規定必須以書面為之,會留下正式書面紀錄存入個人檔案,日後晉敘、陞任、評鑑都可能被考量。對想往最高法院或大法官發展的法官,這個紀錄會跟著整個職涯。
Q4法官法第50條是什麼?
規定法官懲戒處分的七款種類,由重至輕從免職禁任到書面申誡,是職務法庭量處懲戒的處分清單。
Q5法官懲戒七款差在哪?
第一至三款處理已不適任的重案(免職/撤職/轉任),第四五款剝奪減少退休金限離職法官,第六款罰款、第七款申誡為較輕處分。
Q6什麼叫退養金?
法官退休後依法官法給付的養老性給與,與一般公務員退休金分立,是第四、五款剝奪或減少的對象之一。
Q7免職和撤職哪個重?
免職(第一款)終身不得再任公務員最重;撤職(第二款)僅停止任用一至五年,期滿可再任,輕重差距極大。
Q8法官被懲戒的程序怎麼走?
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或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後依第50條七款擇定處分,不服可上訴。
Q9退休金被剝奪會追回多少?
全部任職年資所計退休或離職給與都可能被剝奪追回,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法官自繳退撫基金本息依第七項保留。
Q10罰款金額怎麼算?
第六款罰款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得與第四五款以外各款併罰。
Q11怎麼對懲戒判決上訴?
依第59條之1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且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須具體指明判決違法之處。
Q12法官法第50條 vs 公務員懲戒法差在哪?
法官適用法官法第50條的七款,一般公務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處分種類與機關(職務法庭 vs 懲戒法院)有所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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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別 | 處分 | 再任公務員 | 律師資格 | 退休金影響 |
|---|---|---|---|---|
| 第一款 | 免職並不得再任公務員 | 終身不得 | 不得充任 | 無直接(離職另適用50條之1) |
| 第二款 | 撤職(停止任用1-5年) | 期滿可再任,2年內限晉敘陞任 | 不得充任、已任者停止執行 | 無 |
| 第三款 | 免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 | 留於體系但離開審判職 | 不得回任法官 | 無 |
| 第四款 | 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 限離職法官 | — | 全部剝奪(保險養老給付、自繳本息除外) |
| 第五款 | 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10%-20% | 限離職法官 | — | 按比例減少 |
| 第六款 | 罰款(1個月至1年月俸給總額) | 不影響身分 | — | 可與四、五款以外各款併罰 |
| 第七款 | 申誡(書面) | 不影響身分 | — | 無,但留書面紀錄影響評鑑 |
處分
- 第一款
- 免職並不得再任公務員
- 第二款
- 撤職(停止任用1-5年)
- 第三款
- 免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
- 第四款
- 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 第五款
- 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10%-20%
- 第六款
- 罰款(1個月至1年月俸給總額)
- 第七款
- 申誡(書面)
再任公務員
- 第一款
- 終身不得
- 第二款
- 期滿可再任,2年內限晉敘陞任
- 第三款
- 留於體系但離開審判職
- 第四款
- 限離職法官
- 第五款
- 限離職法官
- 第六款
- 不影響身分
- 第七款
- 不影響身分
律師資格
- 第一款
- 不得充任
- 第二款
- 不得充任、已任者停止執行
- 第三款
- 不得回任法官
- 第四款
- —
- 第五款
- —
- 第六款
- —
- 第七款
- —
退休金影響
- 第一款
- 無直接(離職另適用50條之1)
- 第二款
- 無
- 第三款
- 無
- 第四款
- 全部剝奪(保險養老給付、自繳本息除外)
- 第五款
- 按比例減少
- 第六款
- 可與四、五款以外各款併罰
- 第七款
- 無,但留書面紀錄影響評鑑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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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1000614 制定)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受第一項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三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懲戒法官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得與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處分,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一、受第一項第一款之懲戒處分者,事後得否另應考試服公職,原條文語意未臻明確。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規定,將本款修正為「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明文限制其再任公職之權利,以杜爭議。 二、法官於任職時涉有違失行為,嗣發覺時業已退休或因其他原因而離職者,亦應受懲戒。惟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如對已不在職之受懲戒法官課以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並無實益;若課以罰款或申誡處分,懲戒效果有限,非但無法有效處罰已離職法官之違失行為,亦不能對現職法官達到懲儆之預防效果。為使對退休或離職法官之懲戒發揮實效,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復增訂第六項,明定該等處分之法律效果。並配合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款次。 三、第二項係就不適任法官者,明定懲戒之種類,惟第一項第三款免除法官職務之規範,亦已認定受懲戒者不適任法官,應同屬第二項明定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資完備。 四、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受第一項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俾延續相關懲戒效果,落實課責機制。 五、第一項第三款「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處分,須由司法院對受懲戒轉任他職之法官,另為可爭訟之轉職人事處分,爭訟期間職務關係不確定,無法即時發揮懲戒效果,並非妥適,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職務法庭為該款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含該職務之職缺所屬機關)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俾使職務法庭判決時即確定轉任之職務,以收即時懲戒之效。 六、為明確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範圍,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七項,明定退休金指依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而所謂退休給與,包括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退休金、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償金、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退休金、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補償金、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以及遺族撫慰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等因退休而核發之給與,不含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退養金。至其他離職給與,則包括資遣給與及其他人員離職時得領取之離職給與。惟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養金係以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為基數計算,故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五款之處分時,退養金係與退休金等比例減少,併予說明。 七、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均係法官退休時所得領取之給與。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係軍公教人員因參加保險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另退撫新制實施後,軍公教人員均須自行繳付退休撫卹基金,是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應不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公教人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爰明定於第七項但書。 八、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增列第八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罰款處分得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九、第三項未修正。另配合增訂第四項至第八項,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懲戒名詞
- 免除名詞
- 撤職名詞
- 退休金名詞
- 申誡名詞
- 職務法庭名詞
- 扣押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受第一項第一款之懲戒處分者,事後得否另應考試服公職,原條文語意未臻明確。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規定,將本款修正為「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明文限制其再任公職之權利,以杜爭議。 二、法官於任職時涉有違失行為,嗣發覺時業已退休或因其他原因而離職者,亦應受懲戒。惟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如對已不在職之受懲戒法官課以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並無實益;若課以罰款或申誡處分,懲戒效果有限,非但無法有效處罰已離職法官之違失行為,亦不能對現職法官達到懲儆之預防效果。為使對退休或離職法官之懲戒發揮實效,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復增訂第六項,明定該等處分之法律效果。並配合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款次。 三、第二項係就不適任法官者,明定懲戒之種類,惟第一項第三款免除法官職務之規範,亦已認定受懲戒者不適任法官,應同屬第二項明定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資完備。 四、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受第一項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俾延續相關懲戒效果,落實課責機制。 五、第一項第三款「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處分,須由司法院對受懲戒轉任他職之法官,另為可爭訟之轉職人事處分,爭訟期間職務關係不確定,無法即時發揮懲戒效果,並非妥適,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職務法庭為該款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含該職務之職缺所屬機關)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俾使職務法庭判決時即確定轉任之職務,以收即時懲戒之效。 六、為明確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範圍,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七項,明定退休金指依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而所謂退休給與,包括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退休金、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償金、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退休金、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補償金、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以及遺族撫慰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等因退休而核發之給與,不含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退養金。至其他離職給與,則包括資遣給與及其他人員離職時得領取之離職給與。惟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養金係以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為基數計算,故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五款之處分時,退養金係與退休金等比例減少,併予說明。 七、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均係法官退休時所得領取之給與。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係軍公教人員因參加保險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另退撫新制實施後,軍公教人員均須自行繳付退休撫卹基金,是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應不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公教人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爰明定於第七項但書。 八、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增列第八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罰款處分得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九、第三項未修正。另配合增訂第四項至第八項,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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