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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2.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3.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4. 受第一項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5. 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三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
  6.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強制執行
  7.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懲戒法官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
  8. 第一項第六款得與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9. 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處分,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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