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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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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職務法庭之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職務法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官法第101條之1規定,修法前已繫屬職務法庭未結之懲戒案件,程序適用修正後規定、實體採從舊從輕原則辦理。

Q · 法官懲戒案跨越法官法修法日,要用新法還是舊法判?

程序用新法,實體從舊從輕,兩軌並行

依法官法第101條之1,108年6月28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職務法庭、尚未終結的案件採雙軌制:程序面由職務法庭依修正後規定續審(含新增的上訴機會),但施行前已合法進行的程序效力不受影響;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原則上適用修正前規定,惟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時,依最有利者適用。

白話解讀

如果你是法官或檢察官,案子在 2019 年 6 月 28 日法官法大修之前就已經卡在職務法庭(專門審理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的特別法庭)尚未結案,那一天之後到底要用哪套規則判?這條給你的答案是雙軌制:程序走新法(包括新增的上訴機會),但懲戒種類和其他實體規定原則上鎖在舊法,避免事後加重處罰。最關鍵的設計藏在第二款的但書:如果新法的實體規定反而對被付懲戒人更有利,就改用新法。這就是刑法的「從舊從輕原則」(行為時法律比現行法律輕的話,用行為時的法律),被原封不動搬到法官懲戒程序。這在台灣行政性質的處罰程序中非常少見,多數行政罰是純粹從新。能不能上訴、會被判什麼懲戒、最重到什麼程度,全都被這條重新排列組合。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101條之1為過渡銜接條款,規範108年6月28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職務法庭、尚未終結之懲戒案件的法律適用:確立「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從輕」雙軌原則,程序依修正後規定續審,懲戒種類等實體規定原則依修正前規定,但新規定較有利時改採新規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為什麼程序用新法、實體用舊法?這不會搞混嗎?

基於兩個不同原則。程序用新法(程序從新原則),因為新程序通常更完備,例如新增上訴權對被付懲戒人有利。實體用舊法(實體從舊原則),避免行為人事後被加重處罰。但本條第二款但書開了例外:新法實體規定對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更有利時,改用新法。這套組合就是把刑法的「從舊從輕原則」搬到法官懲戒上。兩條線各跑各的,但要逐項對比才知道哪些用新、哪些用舊。

Q2「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具體怎麼判斷?

必須逐項比較,不能整體挑一邊。例如懲戒種類、減免條件、消滅時效、再審門檻、上訴權,每一項分別比較哪一版對被付懲戒人有利,個別主張。新法整體看起來重,不代表每一項都重。辯護律師在答辯狀附上新舊法逐條對照表並逐項主張,是這類過渡案件的標準操作。

Q3法官法第101條之1是什麼?

處理108年法官法大修當下尚未終結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的過渡條款,採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從輕雙軌制。

Q4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差在哪?

程序面(含上訴權)立即適用新規定;實體面(懲戒種類等)原則維持舊規定,新規定較有利時才改用。

Q5什麼叫從舊從輕原則?

行為後法律變更,原則用行為時法律,但新法較有利(較輕)時改用新法,源自刑法第2條。

Q6什麼是職務法庭?

專責審理法官、檢察官懲戒及職務案件的特別法庭,本條規範的案件即繫屬於此。

Q7跨修法日的懲戒案要怎麼準備?

先確認繫屬時點 → 拆分程序與實體 → 製作新舊法逐條對照表 → 逐項主張較有利規定。

Q8怎麼判斷哪一版規定對自己有利?

就懲戒種類、減免事由、消滅時效、再審條件、上訴權逐項比較,不能整體打包選一邊。

Q9辯護答辯狀第一件事該做什麼?

不是寫實體攻防,是把新舊法逐項對比做成附表,逼法庭逐項說明取捨理由。

Q10過渡案件還能上訴嗎?

新法為過渡案件開啟上訴機會,許多舊制一審終結案件因本條取得第二次審理機會,別漏掉。

Q11本條與第101條之2差在哪?

101之1處理一般未結案的雙軌適用;101之2專就第50條之1的特定情形排除新法適用,範圍不同。

Q12程序從新 vs 實體從舊衝突時怎麼辦?

不衝突,兩條線各自獨立運作:程序一律新法,實體逐項從舊從輕,分別判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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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規定適用修正前程序(部分案件一審終結)適用修正後程序,含新增上訴機會從新(修正後)
懲戒種類及實體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原則從舊,較有利時從新
已進行之程序效力已依法完成不重新進行效力不受影響

old_law

程序規定
適用修正前程序(部分案件一審終結)
懲戒種類及實體規定
適用修正前規定
已進行之程序效力
已依法完成

new_law

程序規定
適用修正後程序,含新增上訴機會
懲戒種類及實體規定
修正後規定
已進行之程序效力
不重新進行

applies

程序規定
從新(修正後)
懲戒種類及實體規定
原則從舊,較有利時從新
已進行之程序效力
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沿革 1

(1080628 增訂)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職務法庭之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職務法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於施行前原繫屬於職務法庭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適用本法,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   三、按程序從新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爰為本條第一款規定,故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裁判之案件,即不得上訴;但新法施行後始為裁判之案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另基於法律安定原則,且為免滋生疑義,乃於但書明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參酌歷來司法實務所揭示之「實體從舊從輕」原則,爰於本條第二款明定之,以資明確。

  • 繫屬名詞
  • 職務法庭名詞
  • 懲戒名詞
(108062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於施行前原繫屬於職務法庭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適用本法,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   三、按程序從新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爰為本條第一款規定,故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裁判之案件,即不得上訴;但新法施行後始為裁判之案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另基於法律安定原則,且為免滋生疑義,乃於但書明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參酌歷來司法實務所揭示之「實體從舊從輕」原則,爰於本條第二款明定之,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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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法第 101-1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職務法庭之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法第 10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官法第 10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