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放寬候補法官自候補第 2 年起,得獨任審理案件之範圍,及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案件及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之案件
主旨
為因應各地方法院業務上需要,及兼顧候補法官歷練與法官人力調配,放寬候補法官自候補第 2 年起,得獨任審理案件之範圍,及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案件及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之案件,請查照。
說明
一、為加強候補法官實務歷練,法官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應輪辦之事務及得獨任辦理之案件。惟考量各法院人力配置及業務需要,同條第 3 項但書授權本院得視情形酌予調整,包括減少第 3 項輪辦事務項目或放寬得獨任辦理事務之範圍(該條立法說明參照)。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亦明訂,上開本院得視情形酌予調整之範圍,包括調整輪辦事務期間、項目與放寬得獨任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期間。 二、為因應刑事案件數量持續成長,尤以詐欺、毒品等相關案件為甚,而候補法官占第一審法官比率仍高,第一審刑事審判工作負擔甚鉅,為兼顧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業務人力需求及候補法官歷練所需,並維持一定之裁判品質,考量甫經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 條第 4 項,已明定同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之詐欺犯罪,得行獨任審判;另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所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案件,案情亦屬相對單純、明確。上開二類案件之犯罪手法或態樣多可類型化,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刑事候補法官經過一年之歷練,應已累積相當之審判經驗,如行獨任審判而為妥速審理,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並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且如經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2 項或依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採行合議審判,藉此擔保審判及裁判品質,不致因放寬候補法官獨任辦理案件之範圍及時間,即於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有所犧牲。爰放寬候補法官自候補第 2 年起,得獨任辦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案件,及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之案件。 三、上開候補法官辦理事務放寬措施,本院將適時檢討,併此敘明。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本院資訊處(請建置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本院人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