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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台廳司一字第 114050029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4 年 03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要旨

放寬候補法官自候補第 2 年起,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第 1 項第 2、3、7 款所列案件

主旨

為因應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客觀上需要,並兼顧候補法官歷練與法官人力調配,酌予放寬候補法官自候補第 2 年起,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3、7 款所列案件,請查照。

說明

一、為加強候補法官實務歷練,法官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應輪辦之事務及得獨任辦理之案件。惟考量各法院人力配置及業務需要,同條第 3 項但書授權本院得視情形酌予調整,包括減少第 3 項輪辦事務項目或放寬得獨任辦理事務之範圍(該條立法說明參照)。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亦明訂,上開本院得視情形酌予調整之範圍,包括調整輪辦事務期間、項目與放寬得獨任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期間。 二、為因應刑事案件數量持續成長、候補法官占第一審法官比率已幾近 1/5,第一審刑事審判工作負擔甚鉅,為兼顧法官人力調配及候補法官歷練所需,並維持一定之裁判品質,考量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第 1 項第 2、3、7 款所列案件,案情相對單純、明確,法律見解已臻穩定,刑事候補法官經過一年之歷練,應已累積相當之審判經驗,對於此類案件當可勝任獨任辦理。且此類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案情繁雜、情節嚴重或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等特殊情形時,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改行合議審判,而有明確轉軌合議審判之機制,不致因放寬候補法官獨任辦理案件之範圍及時間,即於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有所犧牲。爰酌予放寬候補法官於候補第 2 年起,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3、7 款所定之案件。 三、上開候補法官辦理事務放寬措施,本院將適時檢討,2 年後決定是否續行。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4 款所定案件,依法官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候補法官僅於候補第 3 年起始得獨任辦理,上開案件併同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6、8 款所定案件,均不在本次放寬候補法官得獨任辦理事務之範圍,併此敘明。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本院資訊處(請建置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本院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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