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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70024235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候補法官何時可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相關疑義

主旨

有關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自何時起可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近來常有法院詢問法官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疑義,尤其是候補法官何時起可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曾於 106 年 11 月間轉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本院釋示,經本院於 106 年 12 月 1 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60030502 號函復。

二、檢附上開函文供參。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含附件)、本院刑事廳(含附件)、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含附件)、本院少年及家事廳(含附件)、本院司法行政廳(含附件)、本院大法官書記處(含附件)、本院資訊處(請建置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附件

司法院 函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60030502 號

主旨

有關貴院轉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民事庭候補法官適用法官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6 年 11 月 16 日院欽文速字第 1060006888 號函。

二、法官法施行後,該法於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應輪辦之事務及得獨任辦理之案件,與施行前並無不同。是以候補法官之輪辨及輪值事務,施行前已有既定規定且無這施行後關於候補、試署法官之實授程序立法意旨者,仍延續辦理,為本院 106年 1 月 24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60002621 號函所闡釋。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自何時起可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前已既定者有以下二情形:

(一)司法院為因應各地方法院業務上客觀需要,並兼顧候補法官歷練與法院人力調配,前已的予放寬第 39 期以後之候補法官輪辦案件之限制,亦即候補法官依法輪辦合議案件、獨任案件之事務(即法官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事務)屆滿期限後(即滿 4 年),即得(即第 5 年起)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

(二)另候補法官如因法院事務分配結果,於辦理合議案件事務 2 年後,經法官會議事務分配議決,致未能接續至簡易庭獨任辦理簡易案件,而係分配至民事庭充任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則於辦理期間屆滿 1 年後(即第 4 年起),亦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

三、參酌前開函示意旨,以上二情形並無違法官法施行後關於候補、試署法官之實授程序立法意旨,自當延績辦理。至於其餘情形,如各地方法院因人力配置及業務需要,有個別需求調整放寬該院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獨任辦理事務者,可函報本院瞭解該院實際情形後,由本院依法官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審酌是否予以調整。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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