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欠公法金錢義務有逃匿、隱匿財產、合法通知不到場等情形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住居,必要時聲請法院拘提、管收,管收最長三個月。
Q · 我又沒犯罪,欠政府錢真的會被抓去關嗎?
會。欠公法之債也可能被管收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欠稅、罰鍰、健保費、勞保費等公法金錢義務,若有顯不履行、逃匿之虞、隱匿財產、拒絕陳述、不報告財產或合法通知不到場等情形,行政執行處可先命提供擔保、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屆期不履行且符合要件者得聲請法院拘提,訊問後認有管收必要者,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期間最長三個月。這不是刑罰,而是強制履行手段,但人身自由受限的結果相同。
「我又沒犯罪,不會被警察抓」這句話對絕大多數人都是真的,但欠政府錢的人是那個例外。當你欠政府錢,不管是稅金、罰單、健保費、勞保費、空污費,金額夠大、態度夠差,行政執行處(法務部底下的執行機關,不是法院)就有權限制你出境、聲請法院拘提你、把你關進管收所,最長三個月。整個過程不經過刑事審判,因為這不是刑罰,是「強制履行」。第 17 條就是這套機制的開關。它列出六種情形:你明明有錢不還、你可能逃跑、你藏錢、你拒絕陳述、你不報告財產、你不到場。觸發其中任何一條,輕則限制住居(出不了國),重則拘提、管收。最容易踩中的反而不是「藏錢」,是第六款「合法通知不到場」,很多人就是因為「不想理就不去」最後變成法警上門。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的人身強制手段條款,建立「命擔保限期履行→限制住居→聲請法院拘提→聲請法院管收」四階段遞進機制,並設有 10 萬元以下不得限制住居、不得管收等保護要件,整體須經法院裁定把關,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會。管收不是刑罰是強制履行手段,但實際上就是把你關在管收所,最長三個月。觸發要件是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六項:有錢不還、藏錢、拒絕或虛偽報告財產等。管收期滿你出來了,欠的錢一毛都沒少,這是最殘酷的地方。
10 萬元以上是基本門檻(第 17 條第二項第一款),且金額可累計,不是單筆。例外:已出境達兩次者,金額未達 10 萬也可限制。很多人是牌照稅、健保費、罰單慢慢累積跨過門檻而不自知。
沒錢還和故意不還在法律上是兩件事。能證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國稅局財產清單、薪資證明),執行處依法不能管收你。但你必須主動到場說明、誠實報告財產。不到場加上沒錢還是最糟組合;到場說明加上沒錢還反而是合法狀態。
限制住居是上位概念,實務上常以限制出境出海方式為之,是其具體手段之一。
管收是促使履行公法義務的強制手段、無罪刑問題;羈押是刑事訴訟保全被告的強制處分。
顯不履行、逃匿之虞、隱匿處分財產、拒絕陳述、不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合法通知不到場。
當天拆閱確認到場日期→主動聯絡承辦談分期或擔保→無法到場先書面請假附證明。
提供擔保金或保證人、履行或聲請分期、表明配合誠意,向執行處申請解除。
本章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強制執行支出的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律師代理另計。
提出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薪資與負債證明,並主動到場誠實報告財產狀況。
管收為促履行公法義務、由行政執行處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為刑事保全、由檢方聲請法院羈押。
欠稅移送執行後可走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限制住居;稅捐稽徵法另有專門限制出境規定,兩者體系不同。
| item | decision_maker | trigger | protection |
|---|---|---|---|
| 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 | 行政執行處逕為 | 顯不履行、逃匿之虞、隱匿財產、拒絕陳述、不報告財產、合法通知不到場 | 滯欠未達 10 萬元(出境二次除外)不得限制 |
| 拘提 | 聲請地方法院裁定 | 命擔保限期屆期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或合法通知不到場,且有強制到場必要 | 法院 5 日內裁定,急迫者即時裁定 |
| 管收 | 聲請地方法院裁定 | 訊問後認有履行可能故不履行、逃匿之虞、隱匿處分財產、拒絕或虛偽報告財產,且有管收必要 | 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期間最長三個月、第 21 條法定不得管收事由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第二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序言「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字句前,增列「行政執行處」五字,以資明確。 二、按拘提係以強制義務人到場履行義務、陳述或報告其財產狀況為目的,爰明定於本條第二項各款,並就其前提要件作更明確之規定。 三、又法院受理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拘提之聲請,原則上應於五日內裁定,惟情況急迫時,法院應即時裁定,以符時效,爰於本條第三項後段增訂法院應即時裁定之明文。 四、第四項新增。「管收」係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尚非憲法所不許。惟其適用,首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爰增訂第四項。 五、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管收之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時,應由行政執行處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管收,由法院查明管收之聲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及有無管收之必要。另為使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使其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抗辯以供法院調查,如此方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行政執行處得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予以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又訊問及暫予留置之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以保障義務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七、第七項參照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之,明定拘提、管收之管轄法院。 八、原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之;惟該期限似有過長,於人權之保障恐有未周,爰修正為法院應即時訊問後裁定。又法院審理時,如認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附之卷宗資料尚有未足或不明,自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爰一併規定於本條第八項。 九、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依序遞移為第九項至第十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項最末句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之規定。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序言「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字句前,增列「行政執行處」五字,以資明確。 二、按拘提係以強制義務人到場履行義務、陳述或報告其財產狀況為目的,爰明定於本條第二項各款,並就其前提要件作更明確之規定。 三、又法院受理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拘提之聲請,原則上應於五日內裁定,惟情況急迫時,法院應即時裁定,以符時效,爰於本條第三項後段增訂法院應即時裁定之明文。 四、第四項新增。「管收」係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尚非憲法所不許。惟其適用,首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爰增訂第四項。 五、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管收之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時,應由行政執行處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管收,由法院查明管收之聲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及有無管收之必要。另為使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使其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抗辯以供法院調查,如此方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行政執行處得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予以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又訊問及暫予留置之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以保障義務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七、第七項參照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之,明定拘提、管收之管轄法院。 八、原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之;惟該期限似有過長,於人權之保障恐有未周,爰修正為法院應即時訊問後裁定。又法院審理時,如認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附之卷宗資料尚有未足或不明,自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爰一併規定於本條第八項。 九、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依序遞移為第九項至第十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項最末句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之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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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