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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2.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3.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4.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5.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6.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7.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8.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9.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10.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11.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12.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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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事由)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1️⃣擔保」,限期履行,並得「2️⃣限制其住居」: 積極要件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消極要件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 小額 Exc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可能在國外生活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避免被其他法定繼承人影響)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 Exc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事由)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3️⃣拘提」之: 法院裁定拘提(法官保留)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釋字588號: 考量憲法8法官保留原則,拘提、管收程序應有別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拘提),應於5日內裁定; 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聲請拘提裁定時間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人別訊問 避免抓錯人引發後續國賠等問題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事由)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4️⃣管收」之: 法院裁定管收(法官保留)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合計不得逾24 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法官保留) 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 Exc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Exc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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