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 條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準此,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自得通知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到場或自動清繳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報告該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於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經通知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查本件義務人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而異議人又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是行政執行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通知異議人至行政執行分署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並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於義務人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向法院聲請拘提異議人獲准,並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按,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所為通知到場陳報、限期履行義務、拘提等執行行為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7 號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南分署 100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9663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乙○○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係受丙○○所託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異議人將辦理公司登記所需之個人證件、印章等物均交由丙○○,由其於 98 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乙○○公司,並登記異議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上均由丙○○負責乙○○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採購等事項,異議人未實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又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證稱:「伊(指丙○○)之前所經營之公司狀況不好,台端(指異議人)進來公司協助處理,之後成立乙○○公司時,就由台端擔任負責人,對外都是台端處理,公司內部業務則是伊處理」等語。是異議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負責人,從未實際負責處理乙○○公司之營運事務,臺南分署對異議人為行政執行,即有疑義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已於中華民國《下同》 102 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新化稽徵所)以義務人滯納 98、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98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等(下稱系爭事件),於 100年 12 月間起陸續移送臺南分署執行。該分署以 104 年 4 月 27 日南執忠 101 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62541 號函(下稱系爭函 1)通知乙○○公司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於 104 年 5 月 15 日至分署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異議人逾期未到場;臺南分署復分別於 104 年 6 月 23 日及 7 月 15 日以南執忠 101 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62541 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 2)通知異議人應於 7 月 14 日及 8 月 4 日至分署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該分署遂於 104 年 8 月 10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拘提,經該院以 104 年度聲拘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准予拘提異議人,臺南分署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持拘票拘獲異議人到場,異議人代表乙○○公司辦理分期繳納,並由其本人出具擔保書。嗣異議人不服,於 105年 1 月 11 日以前揭事由具狀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臺南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 條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準此,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自得通知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到場或自動清繳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報告該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於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經通知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查本件乙○○公司既因系爭事件經移送機關移送臺南分署執行,而異議人又為乙○○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資料附於臺南分署執行卷可證,是臺南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以系爭函 1 、2 通知異議人至該分署報告乙○○公司財產狀況並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於義務人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拘提異議人獲准,並核准乙○○公司分期繳納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按,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乙○○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異議人為乙○○公司之負責人,故臺南分署對異議人所為通知到場陳報、限期履行義務、拘提等執行行為並無不合。況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其係受第三人丙○○所託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第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證稱公司對外都是異議人處理,足見異議人同意擔任乙○○公司負責人,且對外處理該公司事務。是異議人主張僅為形式上登記之負責人,從未替乙○○公司處理事務,不得對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4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