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俗稱禁奢條款,針對滯欠公法債務達一定金額、財產不足清償且生活奢華的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可核發禁止高消費的禁止命令。
Q · 看到欠稅大戶住豪宅、開名車,我能舉報嗎?
可以,依禁奢條款利害關係人可向行政執行處申請核發禁止命令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一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核發禁奢令。當義務人滯欠公法債務達一定金額(法務部目前定為一千萬元以上)、已知財產不足清償、且生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時,可禁止其購買高價商品、搭乘特定交通工具、進入高消費場所、贈與借貸他人鉅額財物,甚至限制每月生活費上限。利害關係人申請時須附具體事證,如奢華消費紀錄、社群照片、目擊細節。
台灣曾經有個讓人很不爽的社會現象:你看到欠政府幾千萬稅金的老闆開賓士、住豪宅、孩子出國念書,他在執行處的書面上卻是「無財產可供執行」。第 17-1 條就是為了打這種現象寫的,俗稱「禁奢條款」。如果你欠政府的錢累積到一定金額(法務部目前定的是一千萬元以上),已知財產不夠還,而你的生活水準明顯超過一般人,行政執行處可以對你發禁止命令:不准買高價商品、不准搭頭等艙、不准進高消費場所、不准贈與借貸他人大筆財物、甚至限制你每月生活費上限。違反禁奢令的後果不只是被罵:直接「視為顯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掉回第 17 條的拘提管收。這條法律最強的地方不是禁止本身,而是它告訴執行處:你可以把鏡頭從名下財產轉向生活方式。
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俗稱禁奢條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的特殊手段:對滯欠達一定金額、財產不足清償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的自然人義務人,由行政執行處核發七款禁止命令,限制其奢華消費行為,將執行視角由「名下登記財產」轉向「實際享受的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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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第二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目前是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才會啟動禁奢令程序,但法務部可調整,請以現行公告為準。實務上禁奢令案件不算多,因為門檻高且須證明「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這個主觀要件。一旦被發禁奢令幾乎等於宣告社會性死亡,銀行與合作對象都會立刻警覺。
可以。本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債權人或受影響第三人都可申請,但要附具體事證:照片、消費紀錄、目擊細節,越具體越容易被受理。實務上民眾舉報成功率不如機關依職權發動,最有效方式是把證據整理清楚直接寄給負責執行案件的行政執行分署,由執行官評估後依職權處理。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金額,或命其報告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不清償、不報告或為虛偽報告者,視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得依第17條規定處理,也就是進入限制住居、拘提管收程序。
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對欠公法債務又生活奢華的義務人核發禁止高消費命令,把執行焦點從名下財產轉向生活方式。
禁奢令是限制生活消費;拘提管收是限制人身自由。違反禁奢令會升級進入拘提管收。
義務人消費水準明顯高於常人,如住豪宅、開名車、頻繁出入高消費場所,是核發禁奢令的主觀要件。
禁買高價商品、禁搭特定交通工具、禁特定投資、禁進高消費場所、禁鉅額贈與借貸、限制每月生活費上限,及其他必要禁令共七款。
蒐集奢華消費事證(照片、消費紀錄、目擊細節)→ 書面遞交負責的行政執行分署 → 由執行官評估後依職權處理。
把握書面到場陳述意見的機會提反證(薪資證明、家庭支出、清償計畫),並可於30日內依第9條向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
執行程序終結時,行政執行處應主動解除禁止命令並通知配合的第三人。
社群媒體照片、消費紀錄、目擊證人、車輛或高消費場所出入紀錄,越具體越容易被受理。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住居;禁奢令限制日常消費品質。兩者都比直接查封財產更貼近義務人生活,禁奢令違反會再升級。
| 比較項目 | 適用對象 | 限制內容 | 強度 |
|---|---|---|---|
| 限制住居(第17條) | 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等情形 | 限制出境、住居 | 中 |
| 禁奢令(第17條之1) | 滯欠達一定金額、財產不足、生活逾越常人 | 禁高消費、限生活費上限等七款 | 中高 |
| 拘提管收(第17條) | 故不履行、隱匿財產、違反禁奢令等 | 拘提到場、管收人身自由 | 最高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義務人如欠繳達相當金額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仍享受奢華生活,對於大多數守法履行義務之民眾極不公平。為維護公平正義,提升執行效能,爰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增訂「禁止奢侈浪費」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本條規範對象之義務人為自然人,且奢華生活無論係義務人自身之財產支應或由第三人提供者,均在禁止之列。另考量禁止命令係限制義務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權,為符合比例原則,適用範圍不宜太廣,爰明定須具備「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等要件,執行機關始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又為使義務人知悉其受限制之具體事項,俾資遵循,行政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應載明本項所列各款之限制事項,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所定「利害關係人」係指與義務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債權人。第一項序文及各款之「一定金額」,則於第二項授權由法務部定之,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 四、行政執行處核發之禁止命令,僅限制義務人不得為特定活動,對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其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應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認定,不受禁止命令影響;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禁止命令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者,得依本法第九條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五、基於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涉及憲法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行政執行處於核發禁止命令前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又行政執行處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是否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及核發禁止命令時所應考量之各種因素,宜有明文規定,以期慎重,爰明定於第四項。 六、本條僅限制義務人在執行程序中之生活程度,一旦執行程序終結,例如清償完畢、移送機關撤回、行政執行處終止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期間屆滿等,即無繼續限制之必要,爰於第五項明定行政執行處應解除其限制,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七、為期發揮規範功能,第六項明定違反禁止命令規定之法律效果。義務人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並經行政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後,復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再經由行政執行處踐行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等事項之嚴謹程序,如仍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即擬制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該當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項第一款之要件,行政執行處自得依該條規定處理,以促其履行義務。
一、本條新增。 二、義務人如欠繳達相當金額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仍享受奢華生活,對於大多數守法履行義務之民眾極不公平。為維護公平正義,提升執行效能,爰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增訂「禁止奢侈浪費」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本條規範對象之義務人為自然人,且奢華生活無論係義務人自身之財產支應或由第三人提供者,均在禁止之列。另考量禁止命令係限制義務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權,為符合比例原則,適用範圍不宜太廣,爰明定須具備「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等要件,執行機關始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又為使義務人知悉其受限制之具體事項,俾資遵循,行政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應載明本項所列各款之限制事項,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所定「利害關係人」係指與義務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債權人。第一項序文及各款之「一定金額」,則於第二項授權由法務部定之,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 四、行政執行處核發之禁止命令,僅限制義務人不得為特定活動,對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其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應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認定,不受禁止命令影響;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禁止命令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者,得依本法第九條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五、基於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涉及憲法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行政執行處於核發禁止命令前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又行政執行處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是否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及核發禁止命令時所應考量之各種因素,宜有明文規定,以期慎重,爰明定於第四項。 六、本條僅限制義務人在執行程序中之生活程度,一旦執行程序終結,例如清償完畢、移送機關撤回、行政執行處終止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期間屆滿等,即無繼續限制之必要,爰於第五項明定行政執行處應解除其限制,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七、為期發揮規範功能,第六項明定違反禁止命令規定之法律效果。義務人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並經行政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後,復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再經由行政執行處踐行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等事項之嚴謹程序,如仍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即擬制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該當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項第一款之要件,行政執行處自得依該條規定處理,以促其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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