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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015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公告修正同條第 1 項本文、該項第 1、5、6 款等規定中關於「一定金額」之定義,自 101 年2 月 1 日生效

主旨

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金額」,並自中華民國 101年 2 月 1 日生效。

依 據:一、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2 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

公告事項: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下稱本條)第一項本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係指單筆新臺幣二千元之消費。

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係指單筆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贈與或借貸。

四、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依義務人之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如下:

(一)北區(含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二)中區(含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新臺幣一萬八千五百元。

(三)南區(含嘉義市、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四)東區(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五)離(外)島區(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9 年 6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0700315號公告,修正並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生效。2.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010 號公告,修正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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