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8400 號
要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即稅捐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主旨
有關貴署所詢「稅捐案件經本署所屬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是否生中斷執行期間及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等」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8 月 3 日行執法字第 1010003727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於 96 年 3 月修法新增第 4項規定,乃行政執行法之配套修法,用以避免執行機關行政怠惰,並兼而確保民眾權益(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2 期委員會紀錄第 46頁前立法委員沈智慧提案說明)。而其條文用字除「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之差別外,與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文字大致相同,故該二條文有關「尚未執行終結」之解釋實不宜有異,合先敘明。
三、關於財政部 66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30300 號釋令:「本法(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欠稅徵收期間為 7 年(註:現行法修正為 5 年),指行使欠稅之徵收期間僅有 7 年(註:現行法修正為 5 年)而言,期滿不再徵收。至但書係因納稅義務人之欠稅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惟該項欠稅案件,應以繫屬於法院者為限,如經法院發給執行憑證,或經法院以稽徵機關未能依期查報財產等理由退案者,除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另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外,既均未繫屬於法院,不得視為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處理。」僅係解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圍,限於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非指「如經法院發給執行憑證,即已結案而逾徵收期間」,否則即無「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另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可能,況本令釋乃係於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制定或修正前所為,是否仍有適用,本值斟酌。
四、至於財政部 100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244740 號令:「一、96 年 3 月 5 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無論其於該日之前或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者,如未逾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得再移送執行,且一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顯認貴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所終結者,係分署之執行程序,而非移送機關之執行程序,否則即無「如未逾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得再移送執行」之可能。且本令釋係配合本部及貴署以往見解而為,茲本部見解已修正,則有關行政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自當以本部見解為準。又該項規定係於 96 年 3 月新增,應不適用財政部 66 年 1 月14 日台財稅字第 30300 號釋令。
五、準此,在稅捐案件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既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例如移送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為稅捐之保全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 章之規定,進行對義務人財產、所得之查封、扣押及變價等程序,則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自不應視為執行程序之終結,以免同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程序之稅捐案件與非稅捐案件,核發執行憑證竟產生不同效果,有違立法者將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7條配套修法之原意,與憲法平等原則亦有未符。故本部 101 年 6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換言之,稅捐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之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
正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財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