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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6)台令刑(二)字第 199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6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本件法定二十四小時期間應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提失去自由之時起算為宜。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一 據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五六) 檢辰文字第一六八四號呈稱:「一 查警察機關逮捕或拘禁犯罪嫌疑人,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辦理,又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惟如刑案發生於山地,交通極為不便,自山地將犯罪嫌疑人逮捕徒步帶返警察派出所 (或分駐所) 訊間,以及解送該管警察分局轉解該管法院辦理,往往因路途遙遠,單就在途期間即已逾越法定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在此種情況下法定二十四小時應如何計算,茲有兩說: (一) 應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提失去自由之時起算。 (二) 逮捕犯罪嫌疑人帶至警察機關訊問後起算。究以何說為當或應如何計算,實務適用上不無疑義。謹請解釋以期統一辦理。二呈請鑒核示遵等情。

二 事關法律疑義及人權保障,謹專案報請 鑒核示遵。

全文內容

本件法定二十四小時期間應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提失去自由之時起算為宜。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一 據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五六) 檢辰文字第一六八四號呈稱:「一 查警察機關逮捕或拘禁犯罪嫌疑人,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辦理,又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惟如刑案發生於山地,交通極為不便,自山地將犯罪嫌疑人逮捕徒步帶返警察派出所 (或分駐所) 訊間,以及解送該管警察分局轉解該管法院辦理,往往因路途遙遠,單就在途期間即已逾越法定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在此種情況下法定二十四小時應如何計算,茲有兩說: (一) 應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提失去自由之時起算。 (二) 逮捕犯罪嫌疑人帶至警察機關訊問後起算。究以何說為當或應如何計算,實務適用上不無疑義。謹請解釋以期統一辦理。二呈請鑒核示遵等情。

二 事關法律疑義及人權保障,謹專案報請 鑒核示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6)台令刑(二)字第 199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6 年 04 月 02 日發布,要旨:本件法定二十四小時期間應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提失去自由之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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