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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90000892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檢察機關於偵查中如有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應於偵查卷面及起訴送審函片註明起迄期間;所餘期間如僅剩約一月,公文併副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

主旨

檢送法務部為因應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函請檢察機關於偵查中如有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應於偵查卷面及起訴送審函片註明起迄期間;如所餘期間僅剩約一月時,公文併副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乙案,敬請轉知貴院庭長、法官及業務承辦人員參考,請查照。

說明

依法務部 108 年 12 月 27 日法檢字第 10804546600 號函辦理,並檢送原函影本供參。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無庸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請查照)、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法檢字第 10804546600 號

主旨

為因應 108 年 12 月 19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請依說明二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司法院、法務部 108 年 12 月 11 日第 141 次業務會談決議辦理。

二、依 108 年 12 月 19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93 之 3 第 5 項規定,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為避免法院作業不及、並利入出境、出海主管機關配合執行前開「延長為一月」之規定,於偵查中如有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應於偵查卷面及起訴送審函片,註明本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起迄期間。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於起訴時僅剩約一月時,起訴公文併副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各該主管機關得及時與該管法院聯繫確認,以避免被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趁隙逃逸。

正本

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副知所屬,毋庸轉行)、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副本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機關(請視同正本辦理)、司法院秘書長、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本部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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