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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9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2.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3.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4.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5.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6.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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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7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 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II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2️⃣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有總體時間限制,但無次數限制 III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IV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陳述意見 V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VI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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