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9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刑事訴訟法 第93-3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編章節定位

此法條尚無 AI 深度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