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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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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2. 2.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3. 3.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4. 4.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5. 5.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6. 6.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93-3條規範限制出境期間:偵查中最長八個月、延長以二次為限合計十四個月;審判中累計依罪刑為五年或十年。

Q · 被限制出境到底最久可以多久?

偵查中最長14個月,審判中視罪刑5或10年

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偵查中檢察官限制出境最長八個月,可延長兩次(第一次4個月、第二次2個月),合計最長十四個月。進入審判後每次最長八個月,累計依罪刑而定:最重本刑十年以下之罪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不得逾十年。被告逃匿通緝期間不計入,法院延長前必須給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

白話解讀

被限制出境最折磨人的不是不能出國,是不知道什麼時候結束。這條就是那張倒數計時表。偵查中檢察官限制你出境最長八個月。八個月到了還想繼續?檢察官必須在期滿前二十天向法院聲請延長,第一次最多延四個月,第二次最多延兩個月,總共就這兩次機會,加起來偵查中最長十四個月。進入審判後,每次最長八個月,但有累計天花板:你的罪最重十年以下的,累計不得超過五年;十年以上的重罪,累計不得超過十年。這些數字背後的邏輯很殘酷但很清楚:國家不能無限期地把你鎖在島內。就算你的案件拖了十年,這條保證限制出境有一個終點。而且法院在延長之前必須聽你和律師的意見,不是橡皮圖章蓋一蓋就過。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法定上限規範。偵查中檢察官限制不得逾八個月、延長以二次為限(首次四個月、次次二個月),合計最長十四個月;審判中每次八個月,累計依罪刑為五年(十年以下之罪)或十年(其餘)。法院延長前須給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通緝期間不予計入。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限制出境到期了檢察官沒聲請延長,我就可以出國嗎?

對。期間屆滿且檢察官未依法聲請延長,限制出境當然失效。但實務上建議你先向承辦書記官或移民署確認系統已經解除限制,避免在機場發生行政延遲的尷尬。內行人提示:有些案件檢察官會在最後一刻聲請延長,所以不要在期滿當天就買機票。確認法院裁定結果後再行動。

Q2審判拖了很久,限制出境可以一直延嗎?

不行。審判中每次最長八個月,但有硬天花板:十年以下之罪累計最多五年,其餘最多十年。而且每次延長前法院必須聽你的意見(第四項)。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案件累計限制期間接近天花板,這是你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最有力的時間點,法院不太可能在已經接近法定上限的情況下拒絕你的聲請。

Q3偵查中和審判中的限制出境期間怎麼銜接?

第六項規定,起訴後偵查中剩餘的限制期間算入審判中的期間。例如偵查中用了六個月就起訴了,剩下的兩個月會併入審判中計算。內行人提示:第五項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規定,起訴後限制期間剩不到一個月的會自動延長為一個月,這是為了防止移審空窗。

Q4限制出境最長可以多久?

偵查中最長14個月(8+4+2),審判中累計5年(10年以下之罪)或10年(其餘)。這是硬上限,法院不能超越。

Q5限制出境延長期間怎麼算?

偵查中遞減設計:首次最長8月、第一次延長4月、第二次延長2月,第二次後不能再延。審判中每次8月,重複到累計上限為止。

Q6限制出境累計上限怎麼判斷5年或10年?

看你被起訴的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累計上限5年;其餘(含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10年。

Q7通緝期間算不算限制出境期間?

不算。第三項明文通緝期間不予計入。邏輯是被告自己逃匿不能怪國家。守規矩配合偵查的被告計時器持續跑,反而有利。

Q8限制出境怎麼提早解除?

依第93-5條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理由可包含原因消滅、可用替代手段(保證金、定期報到)、累計接近上限等。

Q9收到延長聲請怎麼陳述意見?

書面陳述為主,重點:偵查進度是否停滯、被告社會連結(家庭事業戶籍)、是否可用替代手段。具體事證比抽象抗辯有效十倍。

Q10限制出境到期還沒解除怎麼辦?

先向承辦書記官或移民署確認系統已解除,避免機場行政延遲。建議不要在期滿當天買機票,確認法院裁定後再行動。

Q11怎麼計算限制出境的剩餘期間?

起算日 + 8 個月 = 屆滿日;屆滿日 - 20 日 = 檢察官必須聲請延長的死線。審判中需另計累計天花板距離。

Q12偵查中和審判中的限制出境差在哪?

偵查由檢察官指定(法院裁定延長),審判由法院裁定。期間結構不同:偵查遞減封頂14月、審判累計上限5/10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investigation_phasetrial_phase
首次期間上限8個月(檢察官指定)8個月(法院裁定)
延長次數限制最多2次(第1次4月、第2次2月)依需要每次8月,無次數限制但有累計上限
累計上限14個月(8+4+2)10年以下之罪:5年;其餘:10年
延長決定者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依職權或聲請)
陳述意見保障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辯護人法院延長前必須給陳述意見機會

investigation_phase

首次期間上限
8個月(檢察官指定)
延長次數限制
最多2次(第1次4月、第2次2月)
累計上限
14個月(8+4+2)
延長決定者
法院(檢察官聲請)
陳述意見保障
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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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期間上限
8個月(法院裁定)
延長次數限制
依需要每次8月,無次數限制但有累計上限
累計上限
10年以下之罪:5年;其餘:10年
延長決定者
法院(依職權或聲請)
陳述意見保障
法院延長前必須給陳述意見機會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89条(保釈)+ 第95条(出国制限を保釈条件として附加)— 日本無限制出境期間上限明文化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98조(출국금지 / 보석조건)— 韓國有出境禁止制度,期間上限規範方式與台灣不同
中國刑事訴訟法 第69-71條(取保候審期限最長12個月)+ 第77條(監視居住)
德國StPO § 116, § 132(羈押替代措施得附旅行限制)— 無明文期間上限,依比例原則個案審查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138-2°(contrôle judiciaire 含出境限制)— 期間限制隨案件嚴重程度與羈押期間連動
美國18 USC § 3142(c)(pretrial release conditions 含 travel restriction)— 無固定最長期間,個案附條件審查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1

(1080524 增訂)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之案件考量拘提、逮捕、羈押之程序,涉及憲法第八條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較諸直接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為嚴重。是若可藉由直接限制出境、出海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者,自應先許在一定期間內之限制,得由檢察官逕為處分,而無庸一律必須進行羈押審查程序後,再由法官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認被告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亦得逕為替代處分,若此時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授權由檢察官逕行為之,即可立即將被告釋放;若一律採法官保留原則,勢必仍須將被告解送法院,由法官審查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反而係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不必要之限制,爰兼顧偵查實務之需要,增訂本條第一項及其但書規定,並俾避免偵查中之案件,過度長期限制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此外,明定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時,應逕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保障渠等之意見陳述權。又法院受理檢察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案件時,因案件仍在偵查中,自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附此敘明。   三、較長期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如有一定程度之法官保留介入與定期之審查制度,較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保障。再者,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亦應考量偵查或審判之性質,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其最長期間,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考量現行偵查及審判實務之需要,以及被告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等情形,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考量案件經提起公訴或法院裁判後,受理起訴或上訴之法院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現行訴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於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而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並由訴訟繫屬之法院或上訴審法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   六、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後所延長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參考現行偵查中具保效力延長至審判中之實務運作方式,明定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計入審判中之期間,視為審判中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至於期間屆滿後,是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則由法院視訴訟進行之程度及限制之必要性,依職權審酌之,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杜爭議。

  • 偵查名詞
  • 被告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限制出境名詞
  • 最重本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通緝名詞
  • 起訴名詞
  • 繫屬名詞
  • 上訴名詞
  • 刑事訴訟法93-2條文
(1080524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之案件考量拘提、逮捕、羈押之程序,涉及憲法第八條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較諸直接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為嚴重。是若可藉由直接限制出境、出海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者,自應先許在一定期間內之限制,得由檢察官逕為處分,而無庸一律必須進行羈押審查程序後,再由法官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認被告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亦得逕為替代處分,若此時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授權由檢察官逕行為之,即可立即將被告釋放;若一律採法官保留原則,勢必仍須將被告解送法院,由法官審查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反而係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不必要之限制,爰兼顧偵查實務之需要,增訂本條第一項及其但書規定,並俾避免偵查中之案件,過度長期限制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此外,明定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時,應逕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保障渠等之意見陳述權。又法院受理檢察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案件時,因案件仍在偵查中,自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附此敘明。   三、較長期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如有一定程度之法官保留介入與定期之審查制度,較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保障。再者,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亦應考量偵查或審判之性質,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其最長期間,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考量現行偵查及審判實務之需要,以及被告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等情形,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考量案件經提起公訴或法院裁判後,受理起訴或上訴之法院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現行訴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於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而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並由訴訟繫屬之法院或上訴審法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   六、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後所延長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參考現行偵查中具保效力延長至審判中之實務運作方式,明定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計入審判中之期間,視為審判中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至於期間屆滿後,是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則由法院視訴訟進行之程度及限制之必要性,依職權審酌之,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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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93-3 條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9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93-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