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應 108.12.19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新制,為避免法院作業不及、並利入出境、出海主管機關配合執行,應於偵查卷面及起訴送審函片,註明限制出境、出海起迄期間。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於起訴時僅剩約一月時,起訴公文併副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以避免被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趁隙逃逸
主旨
為因應 108 年 12 月 19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請依說明二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司法院、法務部 108 年 12 月 11 日第 141 次業務會談決議辦理。 二、依 108 年 12 月 19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93 之 3 第 5 項規定,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為避免法院作業不及、並利入出境、出海主管機關配合執行前開「延長為一月」之規定,於偵查中如有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應於偵查卷面及起訴送審函片,註明本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起迄期間。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於起訴時僅剩約一月時,起訴公文併副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各該主管機關得及時與該管法院聯繫確認,以避免被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趁隙逃逸。
正本
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副知所屬,毋庸轉行)、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副本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機關(請視同正本辦理)、司法院秘書長、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