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1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找編章節
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例如電子腳鐐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立法理由:
為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自有禁止被告處分特定財產之必要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II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III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IV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V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daaa
a year ago
司法特考
316但書:撤銷羈押後,上訴期間仍有羈押原因,準用116之2強化多元替代處分
yiruuu45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第七款立法說明:為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自有禁止被告處分特定財產之必要。
chanyahsin
5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 第一項第五款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關係如何?
2.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特定財產所指為何?係指行為人之犯罪財產抑或整體財產?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