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準用第110條,使責付、限制住居被告也須遵守報到、限制出境及科技設備監控等義務。
Q · 被責付或限制住居出來,還要遵守什麼條件?
要。準用第110條,法院可命報到、限制出境、電子監控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責付(第115條)與限制住居(第116條)之被告,準用第110條第2項至第4項,因此法院得課予定期報到、不得接觸被害人證人、限制出境出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義務;違反者得逕行拘提。換言之,不繳保證金出來,行動自由仍可能被附條件管控。
這條只有一句話,但它填補了一個危險的漏洞。責付(第115條)和限制住居(第116條)是不用繳保證金就能離開看守所的方式。但如果法院只是放人而沒有附加任何條件,被告出去之後想去哪就去哪、想見誰就見誰、想出國就出國,法院手上沒有任何管控工具。116條之1的功能就是把第110條第2項到第4項的規定「借」過來用。第110條原本是為具保設計的配套措施:法院可以要求交保的被告定期報到、不得接觸被害人、限制出境、接受電子監控,違反的話可以直接拘提。透過這條準用規定,責付和限制住居的被告也一樣可以被課予這些條件。換句話說,不管你是用哪種方式出來的,法院的手都能伸到你的日常生活裡。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為準用性程序規範,將具保停止羈押的附帶條件機制(第110條第2項至第4項)延伸適用於責付與限制住居,使三種停止羈押替代方式的管控工具一致化,包含報到義務、限制出境出海與科技設備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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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權這樣命令。本條準用第110條第2項,其中包括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實務上通常是涉犯較重案件或有逃亡疑慮時才會用,但法律上這個工具是存在的。
可以。認為條件不合比例原則,可向法院聲請變更,也可對裁定提起抗告。實務上聲請變更由原法院直接裁定,效率比抗告高。
一條準用條文,把具保被告要遵守的附帶條件(第110條第2至4項)套用到責付和限制住居的被告身上。
定期報到、不得接觸被害人或證人、限制出境出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以及違反時得逕行拘提。
以 GPS 電子腳環或手環監控被告位置的配套措施,法源在第110條第2項,透過116條之1準用到責付、限制住居。
責付是把被告交付適當之人看管,限制住居是限定居住處所,兩者都不必繳保證金,且都準用116條之1的附帶條件。
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準用第110條第3項),實務上比抗告快,由原法院直接裁定。
詳閱法院裁定。若只寫『準用第110條』未列具體事項,向律師確認哪些適用,常見為報到、限制出境、科技監控。
準用第110條第4項,得逕行拘提帶回,嚴重者可能再執行羈押。
主動向法院表明願接受報到、限制出境等條件,顯示配合誠意,本條已提供完整法律工具讓法官安心放人。
幾乎沒差。本條的目的就是把具保的條件準用過來,三種方式管控工具一致,差別只在要不要繳保證金。
不是。限制住居是停止羈押方式;限制出境出海是準用第110條後可附加的條件之一,兩者層次不同。
| 比較面向 | 具保 | 責付 | 限制住居 |
|---|---|---|---|
| 出所方式 | 繳保證金 | 交付擔保人看管 | 限定居住處所 |
| 可否附帶報到/限制出境/科技監控 | 可(第110條) | 可(準用,第116條之1) | 可(準用,第116條之1) |
| 違反附帶條件後果 | 得逕行拘提 | 得逕行拘提 | 得逕行拘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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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為停止羈押執行之方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法院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命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時,宜予準用,爰增訂本條明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為停止羈押執行之方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法院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命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時,宜予準用,爰增訂本條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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