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宜限於對被告限制出境時始得為之
主旨
有關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允宜限於對被告限制出境時始得之,請查照。
說明
一、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等防範刑事被告逃匿新制規定,已於 108 年 7 月 17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另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業經總統於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並將於 108年 12 月 19 日生效施行,合先敘明。 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者,性質上乃強化限制出境效力之輔助措施,自宜限於對被告限制出境時,始得衡情附隨為之,俾維護人權。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最高法院、本院少年及家事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