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刑一字第 1080027295 號
要旨
行政執行機關拍賣不動產時,發現不動產前經法院命被告不得處分,因該命令不妨礙行政執行機關就不動產所為拍賣等變價程序,宜通知原為禁止處分之法院,俾使法院得妥適審酌有無為其他處分之必要
主旨
有關貴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於拍賣之不動產,發現該不動產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命被告不得處分時,允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為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二、因上開命令不妨礙民事或行政執行機關就該特定財產所為拍賣等變價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立法理由參照),致該不動產經行政執行機關拍賣之價金,經扣除執行費用及交付債權人後,如尚有餘額時,仍須交付債務人(即被告),爰敬請貴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於是類事件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或其他適當時間,允宜通知原為禁止處分之法院,俾使法院得妥適審酌有無為其他處分之必要。
正本
法務部
副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