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訂防逃機制,法院允請金融機構配合對被告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並函復辦理情形予法院
主旨
為因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修訂防逃機制規定,有關法院函請金融機構配合對被告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者,允請金融機構協助辦理,並將辦理情形儘速函復法院,請查照。
說明
一、按 108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項第 7 款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法院受理具體訴訟案件,為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允有視個案情狀禁止被告處分特定財產之必要。二、檢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防逃機制)供參。
正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最高法院(含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含附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含附件)、智慧財產法院(含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含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含附件)、法務部(含附件)